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79號
原告 許儀蓉
訴訟代理人 江守中
被告 賴忠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66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26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地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為「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2段280巷、長順街89巷」處,位於臺北市萬華區,屬本院之轄區,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6月25日16時4分許,由江守中(兼本件訴訟代理人)駕駛,直行於環河南路上,於行經環河南路2段280巷、長順街89巷時,因被告有支線道車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遭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撞擊,並導致系爭車輛毀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就系爭車輛毀損,已部分向保險公司請求出險,然經修車廠估價並出具編號100296號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後,仍有如附表1編號1至4所示之損害,未經保險公司理賠。
㈡被告原本告知原告是有意願要賠償,保險公司申請需要有處理時間,然被告一直反反覆覆,導致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修車廠達3個月等待維修都沒有發動,因系爭車輛停放時間過久,電瓶又沒電,導致原告又支出附表1編號5所示電瓶維修費用,且系爭車輛沒電無法發動,因此需將系爭車輛停放於修車廠,原告又因此而另外額外支出附表1編號6之停車費。原告目前僅支付電瓶費用新臺幣(下同)4,800元。被告亦已對駕駛江守中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偵查案號為北檢110年度北他字第1288號)並對該案肇事責任之鑑定結果無意見。
㈢據上,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而發生系爭事故,導致系爭車輛受損,除已得保險給付受補償者外,尚受有如附表1編號1至6所示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336元。
二、被告抗辯則略以: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承認有未注意之過失,但江守中駕駛系爭車輛亦有超速之過失。又如附表所示之損害中,如附表1編號6停車費之請求不合理,其他得回去細看。原告亦未曾與被告商討賠償事宜,僅是一開始就向被告討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院查原告主張江守中於109年6月25日16時4分許,駕駛其母即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直行於環河南路上,於行經環河南路2段280巷、長順街89巷時發生系爭事故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覆之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37至67頁)可查,應可認定事實。但就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乃因原告之子江守中駕駛系爭車輛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肇事次因),而被告因有支線道車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肇事主因)之過失,故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又原告就其系爭車輛毀損,已部分修復並向保險公司請求出險(保險已經給付之該部分維修費用70,319元),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仍有如附表1編號1至4所示之損害部分,未經保險公司理賠(所列零件項目非原配保險公司不同意理賠)等事實,已經本院函詢系爭車輛維修廠即名立汽車有限公司後,經其提出報價單及車歷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69至177頁)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見本院卷第147頁)可按,且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送之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送鑑定意見書可按(見本院卷第207至213頁),故本件事故發生之肇事責任,駕駛原告系爭車輛之江守中與被告均應負擔,被告為肇事主因,被告於此抗辯系爭車輛之毀損,當時駕駛系爭車輛之江守中與有過失,亦為可採。
㈡就原告提出如附表1編號2至4部分有因系爭事故毀損而有修復必要一情,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具體爭執,此部分經核卷證亦確非無必要性,應予准許。至於附表1編號1、5電瓶部分,經核此為一般車輛定期更換維修耗損零件,原告並未提出系爭車輛電瓶,何以因為系爭事故發生毀損而需更換之事證(例如:因經事故碰撞而毀壞),並斟酌此與如附表1編號6所示停車費部分,依原告之陳述,均係其因等待被告允諾賠償,被告未回覆,始停放修車廠過久,其後發現電瓶沒電而維修廠要求按日計算停車費用之故。然賠償義務人是否照數賠償,實與系爭事故之歸責認定、雙方主觀之認知、彼此經濟能力有關,究否先行修復而請求賠償,或等待保險金額或賠償金額給付完成始為修復,終究為原告個人之自由決定,無法以此決定所導致之其他不利益,歸由被告負擔,此為事理之常。再依據卷存之車歷明細表,系爭事故於109年6月25日發生後,縱經保險公司給付之部分,亦係於同年9月9日進廠、9月30日結帳,則從事故發生後至實際修復時亦已有相當期間約計3月,則該段期間亦為依保險約定與保險公司商討協議及處理程序之時間,並經車輛維修廠即名立汽車有限公司函覆本院:因保險理賠員對本次事故零件故障有爭議未賠付,車主自費修理,保險修復部分已完成並由保險公司付款等語,可知系爭車輛毀損修復過程尚有許多爭議,且經被告抗辯、兩造爭議之本件肇事責任,除警方前述初步分析研判表即已有記載外,亦為至110年6月間,始由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議決做出鑑定意見書,有前揭鑑定意見書可按(見本院卷第211頁),則兩造肇事歸責均尚有不明之時,更難苛責被告應先依原告之願如數照付,而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系爭車輛為自行移位,有卷存談話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系爭車輛雖有撞擊毀損但應無駕駛上困難,亦非不能定時發動駕駛以維持電瓶情況,是原告以自己等待保險金或賠償給付暫緩修車之決定所產生之額外不利益歸責被告,並無理由,該部分無從照准。
㈢據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系爭車輛毀損未經保險給付自付部分金額為如附表1編號2、3、4所示之零件費用共計38,486元,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為106年4月出廠,有該車行照(見本院卷第157頁)可表,至系爭事故發生之109年6月25日,為3年2月24日,故自出廠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應計算使用3年3月折舊日數,是前述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777元(詳如附表2之計算式)。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明確。是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本件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被告雖經鑑定認為肇事主因即支線道車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但原告將系爭車輛交由其子江守中駕駛, 江中守 之駕駛亦經認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之肇事次因之責,是原告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江守中對系爭事故發生造成之系爭車輛毀損,亦有與有過失,則被告就前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8,777元,認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3項規定,減輕賠償金額至6/10,經計算後為5,2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導致之系爭車輛毀損,除保險已為之給付外,就附表1所示其自付維修費之部分,尚得請求被告給付5,266元,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依前所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原告先行墊付,應負
擔94%即940元
被告負擔6%即6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1:
分類
編號
修理項目
維修金額
(新臺幣)
工資
1.
電瓶安裝工資
2,000元
(備註:報價未修)
零件
2.
右大燈總成
33,486元
3.
右前窗隔熱紙
1,500元
4.
右側裙導流板
3,500元
5.
電瓶(istop)
5,850元
(備註:報價未修)
停車費
6.
滯場待修停車費
90天×500元=45,000元
(備註:江守中與名立汽車有限公司協議分期付款)
合計
91,336元
附表2
折舊計算式: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38,486×0.369=14,201
第1年折舊後價值38,486-14,201=24,285
第2年折舊值24,285×0.369=8,961
第2年折舊後價值24,285-8,961=15,324
第3年折舊值15,324×0.369=5,655
第3年折舊後價值15,324-5,655=9,669
第4年(第3月)折舊值9,669×0.369×(3/12)=892
第4年(第3月)折舊後價值9,669-892=8,777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