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秩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店秩字第58號

移送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被移送人 黃文謙

李宗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0年8月21日新北警店刑社字第1104118872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文謙、李宗翰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黃文謙、李宗翰其餘被移送部分不罰。

  事實及證據理由

壹、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

一、被移送人黃文謙、李宗翰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110年8月1日凌晨0時42分許。

(二)地點: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

(三)行為:被移送人李宗翰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移送人黃文謙,雙方因故發生爭執,在車內互相鬥毆,致該車輛失控撞擊路旁建物。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黃文謙於警訊時之自白及證述。

(二)被移送人李宗翰於警詢時之自白及證述。  

(三)證人即在場目擊之 吳峰瑋 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事發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7張。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有互相鬥毆之事實,有上開事證可稽,是核被移送人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

  互相鬥毆行為。

四、審酌被移送人2人於上址因故發生口角,竟在行駛於道路之車輛中互相鬥毆,因而撞擊路旁建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影響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甚鉅,兼衡被移送人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爰裁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處罰。

貳、不罰部分:

一、移送意旨另以:警方到場處理被移送人黃文謙、李宗翰之上開鬥毆事件時,發現現場有不知何人所有之折疊刀一把,因而認被移送人黃文謙、李宗翰另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違序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2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無非以現場遺留有折疊刀1把為據。然查,被移送人黃文謙、李宗翰2人均否認扣案之折疊刀為其攜帶到場,被移送人黃文謙辯稱:不確定李宗翰是否有帶折疊刀,當時太暗了,我沒有持刀劃傷李宗翰等語;被移送人李宗翰則辯稱:在扭打過程中發現現場有折疊刀,我出門開車前沒有帶刀,故應該是黃文謙的等語。而證人吳峰瑋則證稱:當時開車的是李宗翰,副駕駛座上的是黃文謙,我開車跟在後面。他們在互毆時,我沒有看見折疊刀,不知道該折疊刀為何人所有等語。實無從據以認定扣案之折疊刀為被移送人黃文謙或李宗翰攜帶到場。此外,依卷內現存資料,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黃文謙、李宗翰攜確有攜帶扣案折疊刀之行為存在,自難逕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罰,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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