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21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弘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偵字第1282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壹包(均含包裝袋,驗餘總淨重陸拾參點參貳壹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5行關於本件被告甲○○之查獲過程應更正、補充為:「嗣於民國
103年2月28日21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後,扣得其所非法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驗前總淨重63.8350公克,驗餘總淨重
63.3218公克,純質總淨重63.6881公克)。」;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吸收犯,其類型非僅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一種,尚包括全部行為吸收部分(階段)行為等。又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得論以吸收關係。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較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提高,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一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修法前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關係,應依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不為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另針對行為人初次施用毒品且同時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情形,由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性質上均屬保安處分,與刑事處罰未可一概而論,況且審判實務上針對同一犯行併予諭知刑罰及保安處分之例亦非罕見(例如針對竊盜慣犯同時宣告強制工作;對強制性交罪之行為人除科予刑罰外,更須審酌有無諭知強制治療之必要),再依吸收犯之理論架構,受吸收之罪僅係罪質(或不法內涵)應為他罪所吸收而不予論罪,實非可謂認受吸收之罪已屬不罰云云。準此,遇有行為人初次施用毒品且同時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情形,承前所述,此時由於持有毒品行為已不得逕由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故法院除應就其所為論以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罪外,另應就施用毒品犯行部分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二者在處理上並不生任何衝突,更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之慮(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參照)。故縱本件被告甲○○於為本件犯行時,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42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但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重罪,仍應獨立認定犯罪,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之虞,合先敘明。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純質總淨重63.6881公克)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可能造成之危害,竟恣意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行為實值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及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此外,扣案之白色結晶塊4包及淡褐色結晶塊7包(均含包裝袋,驗前總淨重63.8350公克,驗餘總淨重63.3218公克,其中白色結晶塊4包純度約99.9%、淡褐色結晶塊7包純度約98.1%,驗前總純質淨重63.6881公克)經送驗後,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4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
Q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附卷可查,又因毒品鑑驗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此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是足認前開11只包裝袋,其內均含有極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粉末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綜合審酌上情,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被告所為本件犯行除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外,更造成社會治安潛在之危險,對此犯行自應施以相當程度之懲戒,故依其犯罪之情節及所造成危害之程度,併予諭知被告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25萬元,以資懲儆;又若有不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鄭凱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