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附民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附民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3年度附民字第191號原告A女(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訴訟代理人 李蕙君 律師被告 李威穎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一0三年度侵上訴字第三0八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八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甲○○涉犯對原告A女強制性交罪,擬向被告甲○○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八十萬元。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告方面:被告甲○○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中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被訴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侵訴字第九號判決諭知被告甲○○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告A女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以駁回,是原告A女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許泰誠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件正本關於原告之身分資訊,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之規定,應予保密;對照表為判決之一部份,依同法規定不得揭露,僅送達原告。
書記官呂修毅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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