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25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政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105號),本院經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政治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政治於民國102年6月7日中午12時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2段(內側車道)往永和區方向,行駛○○○區○○路○段與光華街之交岔路口,已迴轉至對向車道(往板橋區方向)而暫停○○○區○○路○段○○號前,惟因無法順利直接迴轉後直行,正欲倒車後退再前進之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後方行進中之車輛,仍貿然進行倒車,適有同向左後方由 李黃閃 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區○○路○段往板橋區方向,亦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之際,為閃避陳政治所駕駛正在倒車中之上開自小客車,乃往左偏駛,進而與同向左後方由 莊智強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造成李黃閃人車倒地後受有左側肘及前臂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左側手挫傷、腦震盪症候群及創傷後症候群等傷害,此間經警方據報後趕往現場處理,陳政治在當場對於前來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中和第一分隊警員 許東淇 坦承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黃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政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具狀自白不諱(此有被告之自白傳真紙、原本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張附卷可查),核與告訴人李黃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指述車禍發生之情節大致相符,且證人莊智強於警詢時亦明確指述案發當時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確有倒車,之後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共計25張、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肇事之事實明確。另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合法之駕駛執照,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相關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並確實遵守,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行進中車輛即貿然進行倒車,以致同向左後方之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為閃避被告所駕駛倒車中之車輛而向左偏駛,進而與第3人莊智強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則其對於上開駕車肇事並使人受傷之行為自有過失甚明。又本件告訴人確因被告上開過失駕車行為,致受有左側肘及前臂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左側手挫傷、腦震盪症候群及創傷後症候群之傷害一節,亦有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診斷證明書2份附卷可資為憑,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駕車肇事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中和第一分隊警員許東淇表示係肇事人,並願意接受裁判一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張附卷可按,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先前僅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前科紀錄,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可,惟其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顯而易見之過失,業如前述,復參酌其本身之智識能力、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身體傷害之情節及被告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已願具狀坦承本案過失傷害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