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13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吳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350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游吳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驗餘淨重零點壹貳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民國94年」更正為:「93年」、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行:「於101年8月22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更正為:「於假釋中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假釋遭撤銷,所餘殘刑有期徒刑26日,嗣於102年3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犯罪事實欄一第18至19行:「在新北市○○區○○路路邊之自小客車上」更正、補充為:「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靠於新北市○○區○○路某處路邊,在該車內」;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吳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
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游吳祥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2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70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認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4年7月12日停止其處分出監,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8月12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於97年間以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復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本件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第1款所稱之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及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其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前揭所示之前科紀錄,於102年3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論以累犯,並皆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卻仍未能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屢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並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且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又其自101年起即有持續接受美沙冬藥物治療,此有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附設土城門診部103年8月4日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尚須扶養子女及母親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尿液中所含毒品代謝物之濃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因屬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可與不得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併合處罰,爰於本案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併予敘明。
四、末以,扣案內含白色粉末之0.5毫升注射針筒1支(驗前淨重0.1260公克,因鑑驗取樣0.0036公克,驗餘淨重0.1224公克),經送驗後針筒內粉末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5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3505號卷第75頁),又因毒品鑑驗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此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同理,前開摻入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亦然無法完全與毒品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海洛因粉末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附此敘明。至起訴意旨雖認前開扣案之注射針筒部分,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惟揆諸前開說明,起訴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鄭凱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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