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家上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屬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上字第199號上訴人 巢光明 被上訴人 巢育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屬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親字第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82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法院101年度親字第57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3,755元,前經原審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於民國103年7月11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上訴人雖於收受上開補正裁定後,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聲請業經本院以103年度家聲字第21號裁定予以駁回,上訴人對之提起抗告,復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駁回確定,該裁定並於104年2月5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於最高法院前開案卷為憑(見該案卷第32頁)。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繳納裁判費,亦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原法院答詢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陳秀貞法官徐福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書記官吳金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