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8年鑑字第11453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98年度鑑字第11453號被付懲戒人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甲○○記過壹次。
事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移付懲戒人甲○○現任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於
97年9月22日22時20分許起至翌日(23日)0時10分許止,在位於臺中市○區○○○路上之鵝肉吳小吃店內,飲用高梁酒,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97年9月23日0時10分許,騎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臺中市○區○○路之住處。嗣同日0時10分許,甫騎乘上開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與中正路口,而為該局第一分局靖紀小組攔查,發現其酒氣甚濃,經對王員為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其測試值為每公升0.65毫克;案經該分局移送偵辦。
二、本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交簡字第2311號判決:「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被移付懲戒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檢附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9月30日97年度速偵字第425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10月13日97年度中交簡字第2311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
(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1份。理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98年6月1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之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甲○○原係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警員(96年8月1日至97年10月9日),現為同分局警備隊警員(97年10月10日調任現職)。97年
9月間,被付懲戒人在西區派出所任內,於97年9月
22日晚上10時20分許起,至翌日(23日)0時10分許止,在位於臺中市○區○○○路上之鵝肉吳小吃店內,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97年9月23日0時10分許,騎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自上址出發,欲返回其位於臺中市○區○○路之住處。嗣於同日0時10分許,其甫騎乘上開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與中正路口,為警攔查後,發現其酒氣甚濃,經警對被付懲戒人為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其測試值為每公升0.65毫克。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上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交簡字第2311號刑事簡易判決,依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論以被付懲戒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被付懲戒人並繳納准予易科之罰金,執行完畢。凡此事實,有移送機關檢附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速偵字第425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交簡字第2311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
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信雄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柯慶賢 委員 洪政雄 委員 簡朝振 委員 林開任 委員 許國宏 委員 蔡秀雄 委員 吳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
書記官李唐聿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