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訴字第7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70號上訴人即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 律師
李宗輝 律師被上訴人即被告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代表人乙○○(司令)送臺北市南港郵政90481號信箱被告國防部代表人丙○○部長)住臺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本院98年度訴字第0007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1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判決係於民國98年8月17日送達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上訴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受特別委任得提起上訴,有委任狀附卷可稽;且訴訟代理人之事務所與應向提出上訴狀之本院均設址在台北市,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本件上訴期間算至98年9月6日原已屆滿,惟該日為星期日,上訴屆滿日延為98年9月7日,惟上訴人遲至98年9月9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有收文戳可按,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依首開規定,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46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李玉卿法官林妙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
書記官蔡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