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8年度鑑字第11451號公懲議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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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8年鑑字第11451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98年度鑑字第11451號被付懲戒人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甲○○記過貳次。
事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南縣警察局保安民防課警務員,前於麻豆分局六甲分駐所所長任內,涉嫌使用自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叫 蔡孟憲 代為簽賭職棒,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5年5月間偵辦蔡孟憲妨害自由等案,實施通訊監察期間得知上情,並由麻豆分局主動調查後,依法函送該地檢署偵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11月28日刑事簡易判決,宋員犯刑法第266條賭博罪,處宋員罰金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減為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核本案被付懲戒人警務員甲○○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證一)、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97年8月19日南縣麻警偵字第097100110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
(證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10月9日97年度偵字第1220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證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11月28日97年度簡字
第3256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證四)、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5月20日南檢瑞
辛98罰執649字第29594號函1份。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甲○○於95年5月7日因一時疏忽,託蔡孟憲簽賭職棒賭博一次,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判決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於98年5月5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
本案發生後,申辯人受父母、內人之責備及長官教誨,內心深感自責、後悔,除對不起自己良知,更愧對諄諄教誨之各級長官;申辯人除痛改前非外,亦對現今工作更加努力,無怨無悔戮力從公,以報各級長官教導之恩。
申辯人自六甲分駐所長遭調整至現今職務(保安民防課警務員),對份內工作無不戰戰兢兢,全力以赴,所幸經辦之各項業務(7屆立委、12任總統副總統選舉治安維護工作、
97年機動保安警力整備檢測等),均獲內政部警政署評定為優良等第(如附件1、2、3),申辯人唯有更加努力,在工作上極力表現,才能彌補申辯人所犯之錯誤行為。
申辯人家中有年邁雙親(父親 宋登連 、24年次;母親宋黃滿、23年次;如附件4)、另有妻子及三名幼兒(長子宋灃益、91年次;次子 宋威霆 、92年次;參子 宋君雅 、94年次;如附件5),均須申辯人扶養,懇請鈞會長官給予申辯人改過、反省、自新之機會,從輕議處,申辯人當痛改前非,全力投入當前之工作,以謝各級長官之恩賜。
二、證據(均影本在卷):(附件1)、內政部警政署97年2月18日警署保字第0970031892號函。
(附件2)、內政部警政署97年5月30日警署保字第0970071649號函。
(附件3)、內政部警政署97年12月23日警署保字第0970152715號函。
(附件4)、戶籍謄本。
(附件5)、戶口名簿。
理由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南縣警察局保安民防課警務員,曾於85年10月間,因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經本會於86年5月
16日以86年度鑑字第8331號議決書議決記過壹次之懲戒處分。其於擔任同局麻豆分局六甲分駐所所長期間之95年5月
7日下午4時42分許,在臺南縣六甲地區以行動電話要求蔡孟憲代為簽賭職棒,蔡孟憲隨即以行動電話向由綽號「四哥」之成年男子所經營公眾得出入之職棒簽賭站,簽注暴力熊PK2支,而贏得簽賭金額為新臺幣2萬元。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論處被付懲戒人賭博罪,罰金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減為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並於98年5月5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上開事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220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256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5月
20日 南檢瑞辛 98罰執649字第29594號函(說明罰金執行完畢日期)等影本在卷足憑。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承認參與前述職棒簽賭行為,所提如事實欄所載5項證據資料,僅能作為審酌處分輕重之參考,尚不得資為免責之論據,其違法事證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規定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賭博,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
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信雄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柯慶賢 委員 洪政雄 委員 簡朝振 委員 林開任 委員 許國宏 委員 蔡秀雄 委員 吳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
書記官朱家惠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