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8年度鑑字第11447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8年鑑字第11447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98年度鑑字第11447號被付懲戒人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甲○○記過壹次。
事實
一、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以下簡稱黃員),前經民眾匿名檢舉,於94年7月14日至95年8月21日間,未經申請許可擅赴大陸地區旅遊,經本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查證,黃員係利用(補)休假及假日,未經申請許可擅赴大陸地區旅遊共計6次屬實,並經黃員坦承不諱。
茲以黃員未經申請許可擅赴大陸地區情形臚列如下:
1.94年7月14日至94年7月18日赴大陸珠海及中山。
2.94年8月20日至94年8月25日赴大陸珠海及中山。
3.94年10月17日至94年10月21日赴大陸桂林。
4.95年2月10日至95年2月15日赴大陸張家界。
5.95年4月20日至95年4月26日赴大陸江南(上蘇杭)。
6.95年8月16日至95年8月21日赴大陸(地點黃員稱已忘記)。
(二)本案黃員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附送證據(均影本在卷):
1.本案調查報告。
2.黃員及相關人員訪談記錄各1份。
3.黃員請休假報告單、員警停休、補休登記簿及職員簽到(退)簿各1份。
4.黃員赴大陸旅遊時間及地點表。
5.黃員護照及台胞證出入境相關資料。
6.本部警政署98年5月4日警署人字第0980090906號函。
二、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申辯人服公職33年,從不逾矩,此次因認知不清,便宜行事,絕無異議,爾後必痛改前非,自我惕勵,不再重犯,盼能繼續在工作崗位上奉獻綿薄心力,報效國家。
理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 警務佐 (警正四階),於94年7月14日至95年8月21日間,利用休(補)假及假日,未經許可,擅赴大陸地區旅遊共計6次,詳情如下:(一)94年7月14日至同年月18日赴大陸珠海及中山。(二)94年8月20日至同年月25日赴大陸珠海及中山。(三)94年10月17日至同年月21日赴大陸桂林。(四)95年2月10日至同年月15日赴大陸張家界。(五)95年4月20日至同年月26日赴大陸江南(上海、蘇州、杭州)。(六)95年8月16日至同年月21日赴大陸某地點。上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案件調查報告、被付懲戒人及保安警察第二總隊中隊長 周志安 、隊員 諶智偉 等人之訪談筆錄、被付懲戒人請休假報告單、員警停休、補休登記簿及職員簽到簿、被付懲戒人赴大陸旅遊時間及地點表、被付懲戒人護照及臺胞證出入境相關資料等影本在卷可按,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僅表示爾後不再重犯,並未否認上開事實,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按臺灣地區公務員應向內政部申請許可,始得進入大陸地區,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內政部依同條例第9條第9項規定,於93年3月1日發布修正臺灣地區公務員及特定身分人員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及特定身分人員符合該辦法第5條至第12條規定者,始得進入大陸地區,被付懲戒人進入大陸地區,並不符合前開規定,雖其行為後,上開條例已於95年7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
10月19日施行,並增訂第9條第3項但書規定「但簡任第十職等及警監四階以下未涉及國家安全機密之公務員及警察人員赴大陸地區,不在此限,其作業要點,於本法修正後三個月內,由內政部會同相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內政部並依該規定,於95年10月19日修訂「簡任第十職等及警監四階以下未涉及國家安全機密之公務員及警察人員赴大陸地區作業要點」規定,放寬簡任第十職等及警監四階以下未涉及國家安全機密之公務員及警察人員,符合該規定,即得申請許可赴大陸地區,但被付懲戒人既未經申請許可而擅赴大陸地區,仍應依行為時法處罰之。核其所為,除違反前述修正前同條例第9條第
3項規定外,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
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信雄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柯慶賢 委員 洪政雄 委員 簡朝振 委員 林開任 委員 許國宏 委員 蔡秀雄 委員 吳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
書記官陳玲憶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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