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8年度鑑字第11448號公懲議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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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8年鑑字第11448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98年度鑑字第11448號被付懲戒人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甲○○記過貳次。
事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警員,於97年10月31日與友人 陳仕杰 等人在桃園市○○路○○號「凱悅KTV」406號包廂消費時,適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員警於該包廂內查獲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及含有愷他命之香菸4支,經採集鍾員尿液檢體送驗,呈現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於其調查筆錄中亦坦承96年12月至97年10月間,曾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約20次。案經該局海山分局97年11月20日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審理,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12月4日以
97年度桃秩字第575號裁定:「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確定。
二、查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規定略以:「公務員有違法情事者,應受懲戒。」
三、本案警員甲○○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
四、證據(影本在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秩字第575號裁定1份。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於97年10月30日23時許適逢輪休,即勤餘之際,偕同友人陳仕杰及其女性友人前往位於桃園市○○路○○號之凱悅KTV403包廂,適逢桃園縣警察局所屬分局於該處所內查獲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及含有愷他命香菸4支,經桃園警分局及海山分局督察組訊問並採集尿液檢體後,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
二、申辯人於上述時地經查獲並經臺灣桃園地院審理,於97年
12月4日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定罰鍰新臺幣壹萬元整,另於98年3月5日上午10時由海山分局召開考績委員會後列為教育輔導對象,並於同年4月3日由北縣警海人字第0000000000文號發佈,以非因公涉足不妥場所(召女陪侍)、行為失檢,影響警察形象為由,予以記過二次處分。
三、申辯人依98年5月22日臺會議字第0980000989號申辯。此行為係屬違序事件,乃行政罰法所及之範疇,而非刑事案件,因此基於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申辯人竟於98年
4月3日收受北縣警海人字第0000000000文號記過二次併列教育輔導對象,深感司法不公,不符比例原則。
四、申辯人就98年5月11日北府人三字第0980369479號移送書內容申辯: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申辯人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申辯人所違序事實之認定時,應為有利於申辯人之認定。
五、申辯人於北府人三字第0980369479號移送書之處罰已有悔過之心,且於在職期間表現良好,積極爭取績效,無不法情事,因此懇請委員長及各委員予以適法之處分。並提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召開考績委員會議通知單、海山分局對申辯人懲處令及申辯人繳交罰鍰收據各一紙為證。
理由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警員,於97年10月31日12時13分被警察採集其尿液時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 施用愷 他命一次,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查獲。案經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處罰,經該法院以97年度桃秩字第575號裁定,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規定,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於97年12月22日確定,被付懲戒人並於98年1月13日完納罰鍰在案。上揭事實,有上揭裁定影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6月1日桃院永秩順97桃秩字第575號函(敘明裁定確定日期)、及被付懲戒人繳納上揭罰鍰之收據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稱: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渠有上揭違法事實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並非可採,其餘所辯渠對遭受處罰,已有悔過之心等語,僅足供處分輕重之參酌。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社會秩序維護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又懲戒罰及行政罰,因性質、目的及法律依據不同,二者發生競合時,應各依法予以處罰,不生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之問題。被付懲戒人於97年10月31日,非因公涉足不妥當場所(即召女陪侍場所),行為失檢,影響警察形象,經海山分局於
98年4月3日北縣警海人字第0980013267號令予以記過二次之行為,與被付懲戒人本件吸食愷他命之行為,並非同一行為,有上揭懲處令影本附卷可資參照認定,自亦無所謂一事兩罰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
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信雄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柯慶賢 委員 洪政雄 委員 簡朝振 委員 林開任 委員 許國宏 委員 蔡秀雄 委員 吳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
書記官陳玲憶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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