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8年度鑑字第11455號公懲議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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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8年鑑字第11455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98年度鑑字第11455號被付懲戒人 林峻毅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議。
理由按懲戒案件被付懲戒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本會認為懲戒處分已無必要者,應為免議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25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付懲戒人林峻毅於自82年8月間起即擔任高雄縣美濃鎮公所清潔隊隊長,負責監督、執行清運該鎮一般廢棄物,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權之公務員,至87年4月間始調任該公所民政課課員。緣美濃鎮自84年間起,即無合法垃圾衛生掩埋場處理轄區垃圾,而均暫時傾倒於該鎮荖濃溪畔河床高灘地,至86年初,因經濟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令禁止於河川行水區傾倒掩埋垃圾後,美濃鎮原棄置於荖濃溪行水區之一般廢棄物,即不得再棄置掩埋於該處,為解決該鎮垃圾處理問題,被付懲戒人於86年間規劃垃圾委外清運事宜;適高雄縣大樹鄉當時之鄉長 黃登勇 得知此情,乃告知其堂弟 黃中良 ,黃中良認有利可圖,乃邀鈺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鈺泰公司)負責人 謝水銘啟裕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啟裕公司)負責人 羅基瞄 共同商議承包此一垃圾清運工程,黃中良、謝水銘及羅基瞄3人遂於86年7月間某日,共同至美濃鎮鎮長室,向鎮長 鍾新財 表示有能力協助該鎮垃圾處理,並與鍾新財、秘書 童發祥 及被付懲戒人商談清運垃圾之事,鍾新財並當場指示相關事宜由被付懲戒人處理。被付懲戒人明知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10條:「一般廢棄物,應由執行機關負責清運,並作適當之衛生掩埋;必要時,得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辦理」之規定,垃圾委託民間處理,限於合法之民營廢棄物機構處理,且應先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竟基於為己收取回扣之概括犯意,於86年7月間某日,在其辦公室與黃中良、鈺泰公司實際負責人謝水銘(名義負責人為謝許雪玉)及啟裕公司負責人羅基瞄等人(黃中良、謝水銘、羅基瞄
3人行賄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
865號判決後,現由最高法院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審中),洽談該鎮垃圾委外清運事宜時,明知啟裕公司並未取得清理一般廢棄物之執照,而鈺泰公司雖有清理一般廢棄物之執照,惟營運區域僅限於高雄縣林園鄉地區,不及於美濃鎮,竟私自與黃中良議定由黃中良、謝水銘、羅基瞄等人以每1公噸垃圾清運費新臺幣(下同)1,200元代價承包清運美濃鎮垃圾,並於每次請領款項當日,按得款金額3成支付現金予被付懲戒人,作為被付懲戒人經辦此公用工程之回扣。被付懲戒人與黃中良、謝水銘、羅基瞄等人約定上開回扣後,乃於同年7月31日即上簽稱:「…,一、本鎮為配合河川行水區垃圾場遷移政策實施,…,經 鈞長 指示改垃圾外包清運方式處理,以僱工方式每(公)噸以1,200元計價委請運輸公司清運,所需經費函縣府補助,如未能補助抑補助有限,是否能以動支預備金支付?試辦半年,…。二、本鎮垃圾每日產量約40公噸,以每(公)噸1,200元計,每月需144萬元,半年需864萬元」等語,並經鎮長鍾新財於同年8月1日核可;被付懲戒人自同年8月1日起,即以僱工方式,僱用啟裕公司以該公司之貨車,清運美濃鎮垃圾;被付懲戒人嗣因受僱者如係公司,則須具有廢棄物處理執照及取得合法掩埋場證明,乃於86年8月5日另簽請核可於委外處理該鎮垃圾之招標作業未完成前,先以僱用私人之方式處理該等垃圾之清運,鍾新財亦於同年8月13日批「可」;嗣被付懲戒人於同年8月8日,另擬定發布「鎮內垃圾委外處理作業第一次招標公告」〔作業圖說價單一律限於86年8月11日起至86年8月15日止(以郵戳為憑)寄送美濃鎮公所〕;於同年月14日由該鎮公所總務課保育員 吳貴雯 簽:「依清潔隊86年8月5日簽呈為本鎮垃圾最終處理委外清運案,在公告招標未完成前為鎮內垃圾正常清運,暫以僱工方式計價暫時以每(公)噸單價先行比價,請鈞長指定3家殷實廠商進行比價」,鎮長鍾新財同日批示:「可請啟裕、宇嘉、 欣建 比價辦理」後,羅基瞄即向美濃鎮公所提出上開3家公司的估價單為形式比價,並由啟裕公司以每公噸清運費1,200元得標;被付懲戒人於86年8月15日即作業圖說價單寄送美濃鎮公所最後日之翌日(8月16日),即另為第二次招標公告〔作業圖說價單一律限於86年8月18日起至86年8月22日止(以郵戳為憑)寄送美濃鎮公所〕,同年月21日被付懲戒人即簽:「本鎮垃圾委外處理案在公告招標未完成前 經鈞長 指定啟裕、宇嘉、欣建3家廠商比價,以啟裕公司之每(公)噸垃圾委外處理費1,200元得標,是否准予清運?屆時公告招標無公司得標,再與啟裕公司訂定合約」,同年月29日經秘書童發祥加註意見,指出本案兩次招標均因無人投標而流標,但指定之廠商(即啟裕公司)營運項目似有疑義,呈請鎮長指示具有清運廢棄物營業項目之公司,以符規定。鎮長鍾新財亦於同年月30日批示「如擬」(如童發祥所擬意見)。被付懲戒人乃於86年9月3日另簽以:「本鎮垃圾委外處理經公告招標2次均無人投標而流標,於公告招標未完成前權宜委託之啟裕公司,其未具廢棄物清理執照於規定不可處理廢棄物,請鈞長遴選一家具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殷實公司辦理議價及簽約手續」,經童發祥加註意見:「請鈞長惠准指示合法清運公司,以符規定,辦理簽約請領補助款」,鎮長鍾新財批示:「可請鈺泰公司辦理議價手續」。又俟第二次招標屆期流標後,為因應鈺泰公司無法提出與最終處置地點相符之進場證明,被付懲戒人即刪除草約第6條請款須檢附之進場同意書文件之內容,並於同年9月11日在鎮公所由其主持會議,與鈺泰公司完成議價,並簽訂合約,鈺泰公司並自86年9月12日起開始清運該鎮垃圾。被付懲戒人則連續於:(一)黃中良、謝水銘、羅基瞄以啟裕公司名義,於86年9月17日所請領之垃圾清運費3筆,而由美濃鎮公所會計單位簽發金額共計1,080,756元之支票3紙(票面金額分別為206,472元、344,592元、529,692元),交付黃中良、謝水銘、羅基瞄等人,彼等持往美濃鎮農會提示兌現後,即邀約招待被付懲戒人至同縣旗山鎮新安樂茶室消費,在茶室內當場依約將相當上開款項3成之現金交付被付懲戒人作為回扣。(二)黃中良、羅基瞄、謝水銘等又於86年10月6日分別以啟裕公司、鈺泰公司名義向美濃鎮公所請領上開垃圾清運費,該鎮公所乃核付面額計1,439,880元之支票2張(票面金額分別為526,020元、913,860元),彼等先後取得該等支票後,均於取得之同日,在美濃鎮農會黃中良之000000-0號帳戶提示兌現後,同日即又招待被付懲戒人至上開茶室,於該茶室及不詳地點等處,當場將所領取款項3成之現金交付被付懲戒人。(三)黃中良、羅基瞄、謝水銘等又於86年11月13日以鈺泰公司名義向美濃鎮公所請領上開垃圾清運費,該鎮公所乃核付面額942,528元之支票1張,彼等取得該等支票並提示兌現後,同日即又招待被付懲戒人至上開茶室,於該茶室及不詳地點等處,當場將所領取款項3成之現金交付被付懲戒人。(四)另羅基瞄、謝水銘2人未知會黃中良,先後於86年12月23日及
87年1月7日,向美濃鎮公所請領垃圾清運費,經核付面額計2,777,076元之支票2紙(票面金額分別1,033,380元、1,743,696元),羅、謝二人兌現之當日,並在清潔隊外大樹下,將相當各次所領款項3成之現金交付被付懲戒人,均充為回扣。(五)綜上所述,黃中良、羅基瞄、謝水銘所領款計6,240,240元;被付懲戒人所收之回扣金額約187萬2,000元。嗣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美濃鎮興建焚化爐涉嫌圖利罪嫌案件時,發現上情,簽請偵辦。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508號刑事判決論被付懲戒人以:「林峻毅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陸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貳仟零柒拾貳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被付懲戒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提起上訴,迭經該高雄分院依94年度上訴字第1669號刑事判決、96年度上更(一)字第318號刑事判決均對被付懲戒人論罪科刑,復經同法院於97年10月30日以
97年度上更(二)字第179號刑事判決,將第一審不當判決撤銷改判,論被付懲戒人以:「林峻毅連續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陸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貳仟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被付懲戒人又不服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於98年2月20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868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以上事實,有上揭法院之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因服公務犯貪污罪被判處罪判,並受褫奪公權之宣告確定,參酌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7款及第2項規定,已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任用後發現有上開情形時,應予免職,以及被付懲戒人業經高雄縣美濃鎮公所以98年3月9日美鎮人字第0980002859號令予以免職(自00年0月00日生效)等情,應認被付懲戒人已無再為懲戒處分之必要。依照首開規定,應為免議之議決。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林峻毅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5條第2款情事,應予免議,爰為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信雄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柯慶賢 委員 洪政雄 委員 簡朝振 委員 林開任 委員 許國宏 委員 蔡秀雄 委員 吳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
書記官蔡高賢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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