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附民上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附民上字第五八號
上訴人即原告乙○○被上訴人即被告甲○○右當事人間因偽造有價證券等附帶民訴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一)上訴人聲明陳述:
1、原判決廢棄。
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零八萬二千零八十元,並自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理由與原審判決相同,茲予引用。
二、被上訴人聲明:未為聲明及陳述。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業經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三0號判決無罪(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九四號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原審均予駁回,即無不合,上訴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官有明法官周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前項情形,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余姿慧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