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附民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一一五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因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九四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零八萬二千零八十元及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云云,係主張:被告竊取 謝月嬌 交予原告乙○○放置於抽屜內已蓋章之空白支票二張,未經授權,擅自填寫票面金額分別為六千零八十元及五萬六千元,用以支付貨款及購買機車。復於八十八年三月底四月初之間,因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陸續貸與一百零四萬元。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侵權行為之規定,並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如數賠償原告等語。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告訴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九四號),業經本院刑事判決無罪,依照首開說明,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志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其上訴,並應於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
書記官陸清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