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6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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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61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變造之中華民國臺灣省臺南市警察局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文號D09612B00018號)壹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六行及第十一行之「偽造」均應更正為「變造」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所謂變造文書,係指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之內容有所更改者而言。又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影印後,將原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製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四一○號判決意旨及七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八八五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甲○○將臺南市警察局製作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中之刑事前科紀錄遮蓋後重加影印,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扣案變造之中華民國臺灣省臺南市警察局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文號D09612B00018號)一紙,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馬愛君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