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20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前因業務過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固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惟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駕車搭載其他男子,動輒以暴力相向,迄又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持以毀損告訴人車窗玻璃之球棒,據被告供稱業已丟棄,顯已滅失,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