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7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吳振東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7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爰依法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為懷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懷恩公司)負責人,懷恩公司計劃在宜蘭縣冬山鄉大進村興建「懷恩生命紀念館」納骨塔設施,並經宜蘭縣政府於93年間核發建築執照在案,因懷恩公司未與大進村村民做好充分溝通,致大進村村民持續反對懷恩公司開工興建,村民並在該村小埤一路旁私人所有土地上設立「抗議懷恩納骨塔自救會」總部,由村民日夜輪流看守,進行持續及有規模之阻撓、抗爭,使懷恩公司無法順利進場施工興建,乙○○為使該納骨塔設施能於建築執照有效期限內完工,擬於95年9月12日凌晨將施工所需重型械具如挖土機等移入工地,乙○○不思加強與村民溝通及以正當方法排除或化解村民抗爭,竟夥同2、30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基於妨害自由之共同犯意聯絡,由乙○○負責關閉上開村民所設有人駐守之自救會總部內電源,以造成無照明源及防止駐守村民以警鈴通知其他村民前來參與抗爭,再由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進入自救會總部內,以強暴力壓制、控制被害人身體,使無法自由離去通知或求援之方式,非法剝奪總部內村民甲○○、丙○○、戊○○之行動自由,此時村民丁○○○剛好到自救會總部,亦遭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以強暴力壓制身體之方式拘束行動自由,約2、30分鐘後,挖土機等重型機具進入工地後,乙○○等人始解除強暴力之壓制與控制,回復甲○○等4人之行動自由。戊○○因而受有昏眩,丁○○○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及左膝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丙○○、戊○○、丁○○○等訴由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丙○○、戊○○、丁○○○等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丁○○○提出之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証明書、戊○○提出之行政院衛生署宜蘭醫院診斷証明書各乙紙(附於偵查卷)、照片17幀(附於證物袋內)等可佐,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罪,被告與不詳姓名之2、30名成年人間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害人戊○○、丁○○○2人因被告之非法施暴行為受有昏眩、頭部外傷、胸部挫傷及左膝挫傷等傷害,乃被告共同以暴力妨害自由之結果,為妨害自由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附此敘明。又被告共同以一次之施暴行為妨害數名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負責之懷恩公司事前未與大進村民充分溝通、取得共識,事後經大進村民集結抗爭後,雖儘量避免與大進村民公開衝突,但其不思以理性及非暴力方式溝通、導引、解決問題,竟趁黑糾眾以暴力方式妨害駐守總部村民之人身自由,態度、方式實屬粗暴無理,應予譴責,及懷恩公司已依法取得主管機關之建築執照,每因村民抗爭阻擾而遲遲無法順利施工之背景情狀,併被告等人以暴力強行壓制,使被害人無法動彈,未另行以毆打之攻擊行為施暴之犯罪手段,併被告事後確有積極造訪被害人尋求和解,願意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惟被害人等以懷恩公司必須放棄興建納骨塔為和解條件,被告無法取得公司全體股東同意致雙方無法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又被告本件犯行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以前,依法應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爰依法減輕其刑2分之1,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台幣(以下同)2,000元折算1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5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瑞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茂榮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