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鄉鎮市公所調解書無效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254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鄉鎮市公所調解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6年8月9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6年8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映佐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
書記官邱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