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59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移民署新竹收容所收容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營偵字第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缺乏代步工具而竊取他人腳踏車,兼衡其竊得之財物價值不多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且於犯後坦承犯行顯已悔悟,是被告經此次警、偵訊及判決後,當能知所警惕,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