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6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郭美春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暨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後,於民國89年11月12日屆滿,而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1月17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49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93年至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於94年4月
14日,以93年度訴字第148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入監服刑至95年6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觀護結束日期為96年8月1日),詎仍不能戒除毒癮,於保護管束期間之95年11月28日上午10時10分許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海洛因,嗣於同年月28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該署經觀護人採其尿液送驗,呈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闡述甚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亦著有判例。
三、訊據被告甲○○否認有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未曾在驗尿前即95年11月28日上午10時10分許回溯26小時內某時施用海洛因,其尿液中有可待因陽性反應,應係伊服用感冒、咳嗽藥品所致等語。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辯稱採尿期間伊剛好有服用感冒糖漿、藥錠及藥粉等物,可能因此才有可待因之代謝反應,惟依被告當庭提出之國安感冒糖漿2罐、普拿疼伏冒錠1盒、藥粉1罐及散裝藥包10包,經送鑑定後,均未檢出可待因或可代謝出可待因之成分,且服用後亦不致檢出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0960004432號鑑定書附卷可稽,另被告於上揭時間採尿後分裝2瓶,將該2瓶尿液送驗,均呈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5年12月13日、96年6月8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證,為其論據。
五、經查,可待因服用後經人體代謝,在尿液中會產生游離態可待因、游離態嗎啡、結合態可待因及結合態嗎啡,因可待因代謝速率較嗎啡快,因此在治療過程中,尿液中可待因含量遠大於嗎啡含量。美國國家濫用藥物研究所(NationalInstituteofDrugofAbuse,NIDA)基於上揭之理論提出:「尿液中總可待因(游離態+結合態)含量大於300ng/ml,且嗎啡與可待因含量比例小於二比一時,判定為使用可待因」。國內所有尿檢單位均參考此一標準作為研判之依據。依據海洛因及可待因代謝作用中,單乙醯嗎啡係唯一可經由海洛因代謝而產生,因此在尿液中可檢出單乙醯嗎啡,即可判定該人有非法施用海洛因毒品。單乙醯嗎啡在尿液中檢出時間非常短,一般在施用後二至八小時在尿液中可能檢出該成分,超過八小時在尿液中即無法檢出單乙醯嗎啡,因此在國內所有尿檢單位未將此成分列入一般性檢驗項目。又海洛因經人體代後,在尿液中會產生單乙醯嗎啡、游離態嗎啡及大量結合態嗎啡,不會代謝產生可待因。但非法濫用之海洛因毒品在製造過程中常含有少量雜質乙醯可待因,乙醯可待因經人體代謝後,在尿液中會產生可待因,因此非法施用海洛因毒品者,在尿液中可檢出較大量之嗎啡成分較少量可待因成分。業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6年8月10日以法醫毒字第0960003317號函釋在卷(參見本院卷第41、42頁)。本件被告於同年月28日上午10時10分許,經採尿液送驗,呈可待因陽性反應,固有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5年12月13日、96年6月8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惟其可待因含量僅分別為646ng/ml及698ng/ml,嗎啡含量則均未達可判定之最低可定量濃度,顯見被告尿液中可待因含量遠大於嗎啡含量,依前揭「尿液中總可待因(游離態+結合態)含量大於300ng/ml,且嗎啡與可待因含量比例小於二比一時,判定為使用可待因」之研判標準,應可判定被告係使用可待因,致尿液呈可待因陽性反應。矧上開法醫研究所函釋說明五,亦認本案受檢者尿液中可待因含量遠大於嗎啡含量,依美國研判標準受檢者有可能服用含可待因之咳嗽藥品而導尿液檢查呈可待因陽性反應。足見被告辯稱其係因服用咳嗽藥品所致,尚非無據。至於被告所提出之國安感冒糖漿2罐、普拿疼伏冒錠1盒、藥粉1罐及散裝藥包10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後,雖均未檢出可待因或可代謝出可待因之成分,且服用後亦不致檢出可待因陽性反應,惟被告已供稱其另尚有服用友人所提供之其他咳嗽藥品等語,是縱被告所提出之藥品經鑑定結果未含可待因成份,然仍不足以反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且參之前揭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其犯罪應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張育彰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宜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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