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亡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亡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亡字第4號聲請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八德榮民自費安
養中心法定代理人 陳敏男 訴訟代理人 武昌隆 相對人即失蹤人 劉學貴 (亡)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劉學貴死亡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宣告劉學貴(男;民國0年00月00日出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桃園縣○○市○○路○○○○號)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劉學貴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就養榮民,在台並無親人,相對人於民國93年2月2日自行離開住所後,音訊杳然,並以各種方法探尋其行蹤,然均如石沉大海,迄今生死不明,前經聲請鈞院准以96年度家催第146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為宣告失蹤人死亡之判決。並提出登載公示催告內容之新聞紙一張等為證以及聲請訊問證人 謝純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刊登本院96年度家催字第146號民事公示催告裁定之新聞紙一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安養中心職員謝純碧到庭證述屬實,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6年度家催字第146號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就相對人即就養榮民劉學貴於93年2月2日失蹤,迄今音信杳然,生死不明,經本院公示催告在案。今申報期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就養單位,對其有管理以及扶養義務之利害關係;而劉學貴係0年00月00日生,於失蹤時已滿86歲,依上揭規定,自得於相對人失蹤滿3年後,聲請對之為死亡宣告。
四、經查相對人劉學貴係於93年2月2日失蹤,是自失蹤開始計至96年2月1日為滿3年,依民法第9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推定是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63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
書記官許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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