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4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行賄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五三號
上訴人乙○○
丙○○甲○○右上訴人等因行賄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三九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向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林務局)承攬大溪事業區第六七林班已被盜伐扁柏之搬運工程,竟與上訴人乙○○、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犯意之聯絡,於同月間,趁搬運所承攬之上開扁柏之機會,盜伐該六七林班內之森林主產物扁柏六株而竊取之(原立木材積為三四‧八五立方公尺,盜伐砍下之六株材積為二八‧五八立方公尺,餘樹頭在原處)。得手後即在盜伐林班之集運現場將砍下之部分扁柏製成角材十塊(其中九塊材積共為九‧三七立方公尺,一塊材積為○‧九立方公尺,餘十八‧三一立方公尺仍留在原處,總計二八‧五八立方公尺,價值新台幣二百零五萬四千二百六十七元),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僱請不知情之工人 高啟發 、 陳英國 、 林英貴 三人依甲○○之指示,自山上之集運現場架設索道將上開已製成角材之扁柏十塊搬運下山至土場,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許,裝載停於土場即大溪事業林區三光分站第六七林班產業道路旁之臨時車號為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及鐵牛車上,由乙○○俟機載離現場。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晚上十時許,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 玉峰 派出所主管 江新茂 及警員 田健次 、 陳春來 、 林治忠 、 宗博文 、 黃和明 、 謝新福 等七人據報至該處查訪守候並通知乙○○到場,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查獲一同到案之乙○○及丙○○。詎不具公務員身分,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乙○○及丙○○,另基於行賄之犯意聯絡,推由丙○○對前往取締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田健次等警員稱:願給付每位(共七位)前往取締之警員新台幣(下同)十萬元,請求放行,乙○○則在旁稱錢馬上可以籌齊交付等語,而共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員警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然當場即遭田健次等警員拒絕其行求賄賂之意思,並將乙○○、丙○○帶回警局偵辦。嗣後甲○○知悉事跡敗露,則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上午八時許,將其等已於當月二十八日先搬運下山之前開盜伐扁柏角材一塊(材積○‧九立方公尺)載至林務局大溪工作站三光分站放置,並告知工作站人員 伍拓雲 該角材為林班內扁柏後隨即倉促離去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及乙○○、丙○○共同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各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律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與理由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等盜伐之木材材積二八‧五八立方公尺,價值二百零五萬四千二百六十七元,並以該贓額為計算罰金數額倍數之基礎,其計算木材之價值,無非以卷附林務局大溪工作站所提出之被害價格查定書為依據(見第一審卷第一○八至一一五頁)。該被害價格查定書係按市價扣除生產費用計算(即市價2,516,342.4-生產費用462,075.17=2,054,267元)。然原判決理由又謂本件承攬案「每材集材費每立方公尺三萬三千七百六十五元」;光運費即值九十餘萬元(見原判決第五、十二頁),似另認生產費用不止四十六萬二千零七十五餘元,而為九十六萬五千餘元(即33,765×28.58=965,003)。對於木材價額之計算,前後不相一致,已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㈡、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違反森林法罪,係以具有竊盜行為為前提要件。原審雖依憑證人 鄭石先 、 劉清雲 、 呂英萱 、伍拓雲之供詞,認照片所示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溪事業區第六七林班內六株扁柏(見偵查卷第六十一頁至第七十三頁所附相片)即係上訴人等所盜伐,然證人劉清雲於警局供稱其中編號A1至A7為合法申請;或稱該扁柏係風倒木及枯立木(見同卷第十、三十八頁);呂英萱供謂於八十二年九月一日以前即被盜伐(見同卷第十四頁);另證人高啟發則稱:警方查獲之扁柏早就被砍伐(見同卷第三十五頁)。上訴人等因而聲請傳喚上開證人五人究明到底係證人親自目睹上訴人等盜伐抑或如何推測係上訴人等所盜伐,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明確指明有傳訊上揭五名證人調查之必要,惟原審並未傳訊證人鄭石先、伍拓雲,亦未待證人高啟發到庭,逕行判決,其原有瑕疵依然存在。又上訴人等具狀辯稱:依據八十三年十一月間甲○○與新竹林區管理處簽訂「被盜伐贓物集運工資單價作業合約書」約定,凡在作業區內贓物,即凡符合造材規定之木材(包括早先被盜伐倒地之盜伐木及風倒木、枯立木在內)應全部造材搬出,已非原募工集運之單純三株被盜伐之扁柏。甲○○依合約在六七林班內山區集運原來已倒之林木,尚無不合云云。並請求傳訊原募工集運之主管單位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溪工作站主任及嗣後簽訂合約之新竹林區管理處主管 張火爐 或承辦員葉先生瞭解合約變更、調整之情形及兩者之差異(見原審更㈠卷第七十七、七十八頁)。原審對於該重要事項,未一併調查,遽行判決,自有未洽。㈢、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明確一併指明「丙○○辯稱:丙○○與本件扁柏之集運無任何關係,只因案發當日應袁南鳳之約而至附近洽商桂竹買賣事宜,適巧遇到友人乙○○被警取締,乃臨時幫忙解說,說出送給員警每人十萬元之語,實無行賄之合理動機及真意,且事先未與乙○○協商,身上亦無現款,深山夜半尤無處籌措,純粹是無心之口說玩笑而已云云(見原審上訴卷第六十九頁、第七十頁),此項抗辯是否可取,證人田健次所稱『要求放行』之真意究何所指﹖攸關上訴人丙○○、乙○○有無行賄犯罪故意之認定,案經發回,原審自應注意傳喚當時會同查案之警員陳春來、林治忠、宗博文、黃和明、謝新福一併查證明確」,原審亦認有必要而傳喚田健次,惟未據到庭即未再傳喚,又未傳喚陳春來等五名警員,率行判決,尤有未合。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李伯道法官呂丹玉法官吳昆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