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4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遺棄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八三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田平安 律師右上訴人因遺棄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六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事實欄記載「甲○○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凌晨,先在屏東市與人飲酒後,徹夜未眠,精神不濟,仍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屏東市○○○路……因精神狀況不佳,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同向在前由 傅福森 騎乘之腳踏車,致傅福森人車倒地……」,似認定上訴人在肇事前因與人飲酒,徹夜未眠,精神不濟,致駕駛機車肇禍;惟於理由欄二之㈢記載「被告於肇事前固在屏東市友人家中吃燒酒雞,惟被告自屏東市友人家中吃完燒酒雞後,既能自行騎乘機車,且撞傷被害人後,又自行騎乘機車行駛二十公里,返回屏東縣新園鄉內庄村住處,其間並未再發生任何事故,是被告雖於肇事前吃燒酒雞……」云云,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認定不一,相互不適合,已屬矛盾。㈡、依上訴人警訊、檢察官偵查中、第一審審理中之供述:因飲酒整晚未睡,很想睡覺精神不好,以為打瞌睡摔倒等語;另依證人 陳志琨 在警訊、第一審審理中所述,上訴人肇事當時係呈現「精神狀態不好」、「有點呆滯」、「昏昏沈沈」的坐在機車上發呆之精神狀態等情,暨警方道路事故報告表肇事經過摘要載明「該 王某 至所後酒味濃厚」,予以綜合判斷,上訴人之知覺理解判斷力,顯較平常人為低,已呈精神耗弱之情狀,業已無能力有效自行照顧自己,縱令未對被害人照顧,亦難有消極遺棄之故意,原審未仔細勾稽上情,自有理由不備及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㈢、本件綜合卷內證人陳志琨上開證述內容,及參諸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上訴人當時之精神狀態應已達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精神耗弱之程度,詎原判決未予減刑,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㈣、上訴人肇事時究竟有無因酒醉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理應委請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到院鑑定說明或再傳訊證人陳志琨到庭證明,以查證上訴人肇事時之精神狀態,惟原審未再傳訊或委託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到院說明,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㈤、本件因有證人陳志琨目睹肇事現狀,並迅速報警處理,且在現場等候救護車前來救治被害人等情,已據證人陳志琨於警訊及原審中證述在卷,是事實上既有他人叫救護車及報警處理,依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七七七號判例意旨,亦難遽認上訴人成立遺棄罪,原判決論斷上訴人犯本件遺棄罪,亦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審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遺棄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應扶助而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之罪刑,係依憑上訴人供承因酒後騎乘重型機車,疏未注意前車狀況,追撞同向在前由傅福森騎乘之腳踏車,致傅福森倒地受重傷昏迷不醒之事實,核與告訴代理人 傅玉祥 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陳志琨證述無訛,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照片十二幀、私立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八十七年七月八日(八十七)高醫附秘字第三六七九號函、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鑑定表在卷可稽,為其論罪之基礎。並說明①上訴人肇事致被害人傅福森受有頭部右硬腦膜下及右腦出血等重傷害倒地昏迷不醒,陷於無自救力狀態,上訴人未理會路人陳志琨勸阻,仍騎乘機車逃逸等情,亦據證人陳志琨於警訊及第一審審理中證稱:「我當時路經該處,看見被害人倒在路旁,頭部、臉、鼻、嘴有血跡,趴在地下,被告則似昏昏沉沉地坐在機車上發呆,頭臉部卻有血跡,也沒有目視旁邊,我見到時已戴好安全帽了,欲離開現場時,我上前告訴他有撞到人,而且該人受傷,你要負責留在此地,但他看來有些呆滯,騎著機車便離開現場,後來我要去打電話報警時,發現被告有跟著來,但未阻止我報警」等語,足見被害人傅福森受傷倒地昏迷,已陷於無自救力狀態,上訴人未採取救護等必要措施,未理會證人陳志琨勸阻,仍騎乘機車逃逸。②酒醉者會有明顯之運動平衡協調功能及情緒控制能力缺損;而騎乘機車必須具備平衡能力,否則無法騎乘行駛,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上訴人於肇事前固在屏東市友人家中吃燒酒雞,惟上訴人自屏東市友人家中吃完燒酒雞後,既能自行騎乘機車,且撞傷被害人後,又自行騎乘機車行駛二十公里,返回屏東縣新園鄉內庄村住處,其間並未再發生任何事故,是上訴人雖於肇事前吃燒酒雞,但其意識精神狀態並未影響其駕駛機車能力,顯未達精神耗弱或精神喪失之程度。況證人陳志琨於現場見上訴人欲離開時,曾告知上訴人肇事致人受傷之情事,並勸阻其不得離開,且於證人陳志琨前往打電話報警時上訴人亦跟隨其後,豈能諉稱不知有撞人受傷之情事。至證人陳志琨雖證稱:上訴人當時精神狀態不好,有點呆滯,昏昏沉沉的等情,惟上訴人並未因吃燒酒雞而酒醉,致平衡能力缺損,顯未因酒醉而達精神耗弱或精神喪失之程度,已如前述,足見上訴人上述表情,應係上訴人於警訊自承「因整晚未睡,所以很想睡覺,精神不好」所致,是尚難以上訴人案發時上述神情,遽認上訴人因酒醉已達精神耗弱。③刑法上遺棄罪之成立,非必須置被害人於寥闃無人之地,亦非必須使被害人絕對無受第三者保護之希望,但法令上有扶助義務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以遺棄之意思,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時即成立。而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七七七號判例所謂事實上尚有其他人為之養育或保護,應係指他人依據法令亦負有此義務者而言,否則縱令有不負此義務之人,因憐憫而為事實上之照顧、扶助,該依法負有此義務之人仍應成立遺棄罪。本件被害人傅福森遭上訴人撞倒,當時昏迷受有如事實所載之傷害,又於清晨時分在路旁受傷,可能因延誤就醫,傷勢加重或往來車輛再度撞及,是為無自救能力之人,上訴人對之應負扶助之義務,其竟棄之不顧,駕車逃離,該行為與遺棄罪之構成要件該當,雖被害人經路人陳志琨報警送醫,或有其他車輛經過,然因陳志琨或其他行經車輛對於被害人並無救護之義務,上訴人仍難解免其遺棄罪責等理由綦詳。按上訴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喝了燒酒雞,頭暈暈想睡覺等情(見偵查卷第六頁正面),在原審調查時亦坦承肇事當時係喝醉酒所致(見原審卷第十七頁背面、第十八頁正面),而燒酒雞之湯汁仍含有酒精成份,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上訴人既坦承肇事前與友人吃燒酒雞,則原判決認定其肇事前飲酒之事實,自難認原判決認定事實有所違誤;況原判決理由二之㈢主要在闡述上訴人肇事時之意識精神狀態未達精神耗弱或精神喪失之程度,則原判決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並無上訴意旨㈠項所指相互矛盾之違誤。次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之關係、在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性者而言。又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已敘明證人陳志琨雖證稱:上訴人當時精神狀態不好,有點呆滯,昏昏沉沉的等情,惟上訴人並未因吃燒酒雞而酒醉,致平衡能力缺損,顯未因酒醉而達精神耗弱或精神喪失之程度,足見上訴人上述表情,應係上訴人於警訊自承「因整晚未睡,所以很想睡覺,精神不好」所致,是尚難以上訴人案發時上述神情,遽認上訴人因酒醉已達精神耗弱(見原判決理由二之㈢);況本件事隔已四年,已無從委託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人員鑑定上訴人肇事時之精神狀態是否屬精神耗弱程度,故原審縱再傳訊證人陳志琨或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到院說明,顯然不足以推翻原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故原審縱未為此部分證據之調查,仍尚難認有上訴意旨㈣項所指違背調查證據必要性之違法。再查,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罪,以負扶助、養育或保護義務之人,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或保護為要件,至於當時是否另有無此義務之人偶然在場、其是否得施以援手或有無對被害人為生存必要扶助或保護之可能,均與該罪名能否成立無關。而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七七七號判例所稱:「若負有此項義務之人,不盡其義務,而事實上尚有他人為養育或保護,對於該無自救力人之生命,並不發生危險者,即難成立該條之罪」,應以該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時,業已另有其他義務人為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不致有不能生存之虞者為限。亦難認原判決有上訴意旨㈤項所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至其餘上訴意旨所陳各項,均純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已論駁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而為事實問題之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事,不相適合。綜上所述,依首揭說明,其上訴不符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陳世雄法官孫增同法官林開任法官蕭權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