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7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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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4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二四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張迺良 律師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㈤字第一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民國七十七年三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與已滿十八歲之薛○衛(業經判決確定)合謀,並利用未滿十八歲而不知情之劉○雲,填具內容不實之船租請購單、支出證明單各十一紙,每張虛載支出船租費用新臺幣(下同)三千元,再由薛○衛就其中支出証明單部分虛填支出日期,由上訴人具名交薛○衛持向該校會計室提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請領實際上並未支出之船租三萬三千元,因而使該校會計人員陷於錯誤,將上述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會計文書內。於七十七年十一月間及十二月初,單獨利用已滿十八歲而不知情之戴○瑞,用同一方法,分別詐得八千元及二萬元。七十九年三月間,上訴人自行以同一方法詐領八千元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經薛○衛於偵查中、第一審及原審調查中,就其經手參與部分坦白承認,與證人劉○雲所述相符,關於利用戴○瑞犯罪部分,亦經證人戴○瑞陳述甚詳;至於七十九年三月間一次請領船租八千元部分,依據薛○衛及戴○瑞所供,前者於七十八年六月間即因課業繁重、無暇兼顧而未再參與本案研究工作,上訴人亦坦承本案潛水研究事務係由薛○衛一人辦理,與戴○瑞均未出海,則該段時間內當無支出船租之可能,上訴人親自填報曾於七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十八日租船海二次,據以一次請領八千元,亦應認係虛報詐領。證人即船主吳○福亦證明薛○衛僅於七十七年間向其租船一次(船租約二、三千元),與薛○衛所供當年
八、九月間僅曾租船出海一次之情形大致相符。原審函請臺北縣警察局派員實地查訪結果,亦據查報薛○衛係自行攜帶動力橡皮艇出海,益證本案多次填報租船請款之情由不實。此外,又有船租請購單、支出證明單各二十紙在卷可為佐證,事證已極明確。至於證人鄭○財對其所見交付租船費之情形,與上訴人自己所供並不相符。而證人陳○廷、范○揚在第一審為有利上訴人之陳述後,旋向第一審及檢察官分別自承受上訴人請託故為不實證言,且均因而遭第一審另案宣告偽證罪刑並宣告緩刑確定。均與彼三人所提出有利於上訴人之書面證明均不足採取,難據為有利上訴人之判斷。證人張○風及上訴人所提出之現金簿均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依牽連關係,從一重適用八十一年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論處上訴人成年人利用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何違法情形存在。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證人薛○衛之自白與證人劉○雲所供不符,原判決均採為上訴人之犯罪證據,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判決並未調查證人吳○福與薛○衛所供出海之日期,即認兩者大致相符,且未記載薛○衛有無出海之事實,均有未合。上訴人確有先行墊款予薛○衛之事實,與學校作業情形相符,亦有證人鄭○財之證言可憑,原判決不予採取,與證據法則相違。而現金支出簿載有各次租船費,即可證明薛○衛或戴○瑞所記載之零用金本,實有各次租船費之記載,其目的在於向上訴人虛報,以沖銷收受之墊款,侵占花用,原判決對於此有利之證據,未予調查採信,亦有調查未盡之違法。至於戴○瑞於偵審中前後不符之供述,均予引用,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薛○衛於七十九年二月尚在上訴人處工作領取工讀生費用,有學校出具之證明書可證,且有證人許○銘目睹,可見薛○衛所稱於七十八年年底即未再參與上訴人之研究工作,即屬不實。上訴人係依其告知自行報領二次費用,實係受其矇騙等語。惟查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常隨時間之經過、訊問及敘述用語之不同,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模糊及誇大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原判決已敘明採取薛○衛及戴○瑞涉案部分之供述,自係摒棄其餘部分之證言。吳○福與薛○衛所供僅租船出海一次之供述,可謂大致相符,雖出海時間有差異,但此與犯罪事實並無影響,原判決未記載此部分犯罪事實,尚難指為違法。原判決已敘明薛○衛明確供述未支出其餘虛報部分之租船費用,自不能憑現金支出簿及證人張○風之證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至於○○大學水產養殖系出具之證明書,係指薛○衛在七十七年十月至七十九年二月間領取該系之工讀生費用,並非領取上訴人所給付之費用,另依戴○瑞所供,薛○衛已移交上訴人之工作予伊,尚難指薛○衛所稱在上訴人處工作至七十八年底有何不實。上訴意旨,徒憑己見,仍執陳詞,就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及原審認事採證職權之行使,或與判決本旨無關之枝節問題,任意指摘,泛言原判決理由不備及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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