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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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八六0號
上訴人乙○○
丙○○甲○○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哲東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貪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㈣字第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三九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四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行賄罪罪刑部分撤銷。
丙○○共同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處有期徒刑拾月。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本件分兩部分說明之。
甲○○、乙○○、丙○○竊取森林主產物罪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甲○○向前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林務局」)承攬大溪事業區第六十七林班被盜伐三株扁柏之搬運工程之機會,竊取另遭不詳姓名之人於該林班另一地點盜伐六株扁柏(與該三株扁柏相距約五百公尺)並製成角材之木材,材積共二八.五八立方公尺。使用所架設之索道,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先搬運一塊扁柏角材下山至土場,再以車輛載走。翌(二十九)日下午五時許,又接續將其中九塊扁柏搬運下山,並裝載於停在土場產業道路旁之九一九六三七臨時車號大貨車及另一鐵牛車上,俟機由乙○○載離現場,於當日晚間十時許,經警查獲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林務局大溪工作站主任 鄭石光 、三光分站主管 劉清雲 、護管員 呂英宣 、技術士 伍拓雲 等人於偵、審中證述明確,並有仍遺留在現場之六株扁柏樹頭、角材,及另一處遭盜伐之三株扁柏角材之現場照片五十一張在卷可稽。並敘明甲○○與林務局簽訂合約,約定集運之木材為該指定之三株扁柏,且由乙○○之配偶 林黃阿蘭 、丙○○之母 陳謝健 為保證人,有該合約一份附卷為憑;而大溪工作站於甲○○報告開工後,分函甲○○及林黃阿蘭、陳謝健略以上述三株扁柏委由甲○○集材交該站處理等語,並檢附合約一件,亦經上訴人等三人親自收受,為上訴人等所是認。再者,證人劉清雲於偵審中證陳,在訂約時 伊有 帶甲○○至現場,指明核准搬運之木材為標示有「查」字及編號之三株扁柏角材,但案發後,發現該批甲○○承攬集運之木材仍留在山上現場等語,證人呂英宣亦謂如此;甲○○於偵審中亦供認,林務局的人曾帶伊上山指定承攬集運下山之木材。又卷附甲○○填寫之估價單,記載承運之三株扁柏材積一0.二一立方公尺,而另六株扁柏材積則為二八.五八立方公尺,二者相差甚巨,足徵甲○○應明知承攬搬運之木材範圍僅係該特定之三株扁柏。參以甲○○、乙○○於警訊及偵查中分別供承,被警查獲之九塊扁柏角材,並非合約內允許集運之盜伐木,況被盜伐之三株扁柏與另被盜伐之六株扁柏間相距約五百公尺之遠,甲○○自無誤認之可能;且甲○○亦承認搬運上述木材下山,未依林務局合約規定通知林務局派員會同在場,並填製搬運單,則其擅自搬運合約外之木材下山,自有盜取該森林主產物之不法所有意圖。另乙○○已供認被查扣之扁柏十塊係非法集運下山,由甲○○上山集運,其負責在山下接貨裝載及由伊駕車載運等情,另甲○○於第一審亦供述乙○○知悉該批扁柏來源。再參以案發之初,乙○○猶會同丙○○向查緝員警行賄,足徵乙○○知情且與甲○○有犯意聯絡而分擔實施犯行。又本件承攬合約係丙○○獲得消息後,告知而與乙○○、甲○○合夥承攬之事實,亦據丙○○、乙○○於偵查中供認不諱;另證人即工人 高啟發 亦證稱,係乙○○、丙○○、甲○○三人僱用伊等人搬運木材,丙○○、甲○○均有參與此次盜運扁柏等語,徵之前述丙○○於案發後與乙○○相偕向警察行賄等情,亦經警員 田健次 、主管 江新茂 證實,足證丙○○確與甲○○、乙○○共犯本件盜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另敘述上訴人等竊取該六株扁柏之山價,應以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九十二年七月一日竹政字第0九二二一0七五0五號函及所附大溪工作站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溪政字第0九二二四一一七九七號函所載材積之查定價格為計算之依據等詞,因認上訴人三人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明確。乃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三人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刑。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三人否認犯行,甲○○所辯係誤認搬運下山之扁柏即為合約約定應搬運下山者;乙○○辯稱依合約約定被盜伐之盜伐木或風倒木、枯立木均應搬出,渠等既係搬運盜伐木,自無違法;丙○○辯謂,伊未參與合夥,盜伐事與伊無關各等語,係卸責之詞,均如何不足採信,於判決理由內詳予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此部分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等違法情事存在。上訴人等此部分上訴意旨略以,㈠、甲○○依合約而搬運木材,並無不法;且不詳姓名者先前盜伐森林主產物之行為,業已既遂,上訴人等自無接續竊取之可言,應無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適用。㈡、乙○○、丙○○從未到過六十七林班,並無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情事,不能論以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犯罪。㈢、乙○○將搬運下山之木材停放在土場,等待林務局派員檢尺、烙印、填製搬運單,並無不法,且不能依不詳姓名者盜伐之山價計算罰款,上訴人等僅搬運一0.二七立方公尺材積,亦不能以二八.五八立方公尺計算。
㈣、甲○○等單純受僱搬運木材,僅略知三株扁柏之位置,其誤認同屬被盜伐之扁柏贓木,而搬運下山,兩者位置相近,主觀上並無不法意圖。㈤、林管人員鄭石光等人不明合約內容,對本件爭點並不明瞭,渠等證詞不足為不利於上訴人等之罪證。況依劉清雲、伍拓雲、呂英宣等三人之工作日誌,均未記載有帶同甲○○到六十七林班點交之情事。且集運之材積與合約之數量相當,足見並無不法。㈥、被盜伐之三株扁柏原無標示「查」字,係案發後才漆上該字,而乙○○未曾上山,自無從分辨運下山之扁柏來源;況丙○○根本未參與等語。惟查,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三條第一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仍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竊取云者,即竊而取之之謂,並不以自己盜伐者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此為本院最新之見解。是系爭六株扁柏雖先經不詳姓名之人盜伐鋸成角材,惟既未搬離林地現場,仍屬森林主產物,上訴人等竊取之,自係竊取森林主產物;又甲○○、乙○○均承認,由甲○○上山搬運,乙○○在山下接運裝載,相互配合完成竊盜犯行,則二人均參與實施犯罪,原判決認為應屬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並無違誤。又甲○○及工人未依約搬運該三株扁柏,而至另一處盜取系爭六株扁柏,分兩次接續挑選搬運十塊扁柏角材下山,則該處六株盜伐之扁柏角材,已悉在甲○○等人實力支配之下,均屬甲○○等人竊取之森林主產物,原審因而按全部六株扁柏材積二八.五八立方公尺計算罰金,亦無何不當。是前開上訴意旨所云,係專憑己見,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對原審法院認事、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辯,並非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此部分已具備違法之情事。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乙○○、丙○○行賄罪部分。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竊取前述扁柏後,裝載貨車上停放於大溪事業林區三光分站第六十七林班產業道路旁,俟機載走。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晚間十時許,被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玉峰派出所主管江新茂率同警員田健次、 陳春來林治忠曾興源黃和明謝新福 等七人查獲,並通知上訴人乙○○到場。乙○○於翌(三十)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偕同上訴人丙○○到場,渠二人均不具公務員身分,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竟共同基於行賄之犯意聯絡,推由丙○○對依據法令從事公務而前往取締之警員 陳健次 行賄,表示願給付每位警員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另向主管江新茂稱,員警一人十萬元,主管二十萬元,請求放行等語。乙○○並在旁稱款項即可籌齊交付。共同對於員警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惟當場遭江新茂、陳健次拒絕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江新茂、田健次證述明確,且丙○○於原審亦承認當場曾謂每人給十萬元。雖丙○○否認有說要給主管江新茂二十萬元,惟此經證人江新茂證陳甚詳,且江新茂為主管,階級較高,丙○○許給較高之金額,亦不違經驗法則,是江新茂之證詞自可採信。又丙○○、乙○○均供承係乙○○要求丙○○前去幫忙向員警解釋、遊說,足徵證人田健次、江新茂所證,並非子虛。因認丙○○、乙○○犯行明確。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丙○○、乙○○否認行賄犯行,丙○○所辯伊說願付款請求放行,乃開玩笑及諷刺警員之詞,扣案扁柏不值七十萬元,伊不可能開價七十萬元要求放行云云,係飾卸之詞;另證人謝新福、陳春來證陳,丙○○祇有講給十萬元,沒有講給每個人十萬元等語,與事實不符;又證人袁南鳳、 簡欽水 證言,不足為有利上訴人等之證明,均如何不足採信,於判決理由內詳予指駁及說明。核上訴人乙○○、丙○○所為,均係犯行為時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行求賄賂罪。乙○○及丙○○於本件行賄犯罪後,貪污治罪條例已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及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經三次修正公布,前者將原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改列為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並將罰金刑由三十萬元提高為三百萬元;另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僅修正第六條,而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就第十一條有所修正,惟刑期並無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即上訴人行為時法較有利於上訴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一項處斷。又乙○○、丙○○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行賄部分之判決,適用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十六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改判仍論乙○○、丙○○共同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並審酌其二人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褫奪公權一年。原非無見。但查,貪污治罪條例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第十一條行賄罪之刑度雖提高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惟其第三項(已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改列為第四項)修正為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依刑法第六十六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得減至三分之二。原判決認丙○○所犯行賄罪既在審判中自白,則依修正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得減輕其刑至三分之二,減輕後刑度為四月以上二年四月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減輕其刑二分之一之六月以上三年六月以下為輕,修正後之法律顯較有利於丙○○。原判決謂此部分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之法律有利於丙○○而適用舊法,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是丙○○部分,應依裁判時即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論處。顧此違誤並不影響於事實之確定,而其餘丙○○、乙○○上訴意旨,係對事實審法院認事、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執,非有理由,本院自可據以為裁判。爰將原判決關於丙○○行賄罪罪刑部分撤銷,自為判決如主文所示,期臻適法;並駁回乙○○部分之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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