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4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四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三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符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依上訴人所辯,足證其係受 唐明貴 (另案審理)之託,就近前往拿取安非他命而已,並無運輸或販賣之意圖,況上訴人由台北市○○街○○○巷 郭氏 祖厝空屋,將安非他命送至台北市○○路○段○巷○○○號二樓唐明貴住處,距離不遠,僅計程車資新台幣一百元之車程,起訖點又同在台北市區,故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運輸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係違背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五四一號解釋例及本院二十七年滬上字第四二號判例意旨,自屬判決違背法令。㈡上訴人於原審曾具狀請求向中華電信局調取00000000號電話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之電話通聯紀錄,用以證明上訴人曾打很多通電話給唐明貴要他自己來拿,但唐明貴仍要上訴人代拿,可見係唐明貴遭警查獲之後,始在警察人員之誘使下打電話,極力促使上訴人代為攜帶安非他命,然原審對於何以不需再向中華電信局調取該電話之通聯紀錄,未說明其理由;又唐明貴於另案警訊時,供稱:上訴人攜帶的安非他命有一百十公克(三兩)為綽號 阿狗 要給伊的云云,原審卻置唐明貴此項證詞於不顧,而率予認定上訴人係攜帶淨重六○一‧四七公克之安非他命,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㈢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八號唐明貴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案件之刑事判決,係認定上訴人為唐明貴運輸之安非他命毛重共六○九‧五公克,原判決卻維持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為唐明貴運輸之安非他命為六○一‧四七公克;且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八號一案既已就上開查扣之安非他命諭知沒收,本案第一審判決又就該項查扣之安非他命重復宣告沒收,原判決仍予維持,並均屬違法云云。
惟查:㈠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非法運輸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卷證資料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伊當時受唐明貴之邀而至郭氏祖厝取物,並不知包裝內有安非他命,況是否果真為安非他命,亦猶待鑑定;再唐明貴之住處,與郭氏祖厝相距甚近,唐明貴不自行前往,反而催促伊運送,徒增風險,有違常情,且伊將安非他命帶至唐明貴住處時,警察已在那裡,顯然伊係在警方人員之誘使下所成立之行為云云,乃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於理由詳加說明及指駁。經核所為論敍,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㈡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五四一號解釋固謂肅清煙毒條例所稱之運輸,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得斟酌實際情形,依持有煙毒論科。然該項解釋係指無運輸或販賣之意圖,單純持有煙毒者而言,並非謂凡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煙毒者,不問犯意如何,概論以持有煙毒之罪(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八五三號解釋參照)。另本院二十七年滬上字第四二號判例雖亦謂,禁煙治罪暫行條例關於運輸之規定,即在國內運輸,亦應以其所運鴉片在兩區域間具有輸出或輸入作用為構成要件,如在同一區域之內,就本區原有之鴉片私自搬運,並無由他區輸入或輸出區外之行為,除分別情形構成持有或其他罪名外,尚難論以運輸鴉片之罪。但其所稱之區域非等同於一般行政區域,且所謂兩區域間具有輸出或輸入作用,亦應本諸該條例之立法本旨係為防杜煙毒之蔓延而設,而作與前述司法院院解字相同之解釋。原判決已於理由中,以上訴人攜帶安非他命之路程雖不遠,惟數量龐大,且依上訴人及唐明貴所述,上訴人顯非單純之持有,因認其有為唐明貴運輸該批安非他命之犯意(見原判決理由一㈣),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㈢原判決已於理由中敍明上訴人係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晚上因唐明貴之邀,而於翌日下午三、四點之際至郭氏祖厝拿取安非他命,後其於同日十七時三十分許至唐明貴住處時,當場為警查獲,另依卷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暨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所載,該局刑事警察大隊係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下午十七時許始前往唐明貴住處搜索,而唐明貴亦供 陳伊 於同日下午十七時警方搜索時,為警查獲,顯然上訴人至郭氏祖厝打電話給唐明貴之時,警方人員尚未至唐明貴住處搜索,亦未查獲唐明貴,因認上訴人所辯:係警察誘使伊運輸安非他命云云,為不可採(見原判決理由一㈢),且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台北北區營運處亦已函復原審稱:00000000號電話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之通話紀錄,因已逾保存期限而無法提供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七頁);再唐明貴於前述其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之警訊時,雖曾供稱:上訴人攜帶之安非他命有一百十公克(三兩),為綽號阿狗要給伊云云,但依其嗣已陳稱:因之前「阿狗」向伊借過三兩安非他命,故「阿狗」欲以該安非他命還伊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九頁),並參酌其亦坦承本件上訴人運送給伊之安非他命確有淨重六○一‧四七公克以觀(見原審卷第一三九頁),可見唐明貴原先係以綽號「阿狗」所放置在郭氏祖厝空屋之安非他命,是為還伊其先前所借之三兩安非他命,才誤以為上訴人為其攜帶之安非他命僅三兩即約一百十公克。故原判決未於理由說明其未能調取00000000號電話通聯紀錄及唐明貴曾稱:上訴人攜帶之安非他命有一百十公克乙節不可採信之原因,理由稍欠周延,但顯然於原判決結果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自不得資為第三審之上訴理由。㈣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八號唐明貴連續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案件認定上訴人為唐明貴運輸之安非他命為「毛重」六○九‧五公克,固有該刑事判決書影本在卷足憑(見上訴人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刑事上訴狀證二),但該判決係稱「毛重」,且該項安非他命之重量,依卷附上開判決理由一㈠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八六○五五號函所示,係含塑膠袋在內(見原審卷第五十九頁),與本件原判決認定該項安非他命之「淨重」為六○一‧四七公克,其重量略有差異,應屬自然,難認原判決有何不法。㈤刑法上所謂之違禁物,係指在法令上禁止個人擅自製造、販賣、運輸、持有之物而言。而行政院衛生署於七十九年十月九日以衛署字第九○四一四二號公告,將安非他命列為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規定,不得非法運輸、持有,而於同年月十一日生效,故自此時起,安非他命即屬違禁物。雖前開唐明貴連續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案件中,亦對本件上訴人為唐明貴運輸之安非他命諭知沒收,但既無證據證明該安非他命已經檢察官執行沒收銷燬而不存在,則本件第一審仍就與上訴人非法運輸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犯行攸關之違禁物安非他命,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亦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符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韓金秀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