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裁字第57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裁字第57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裁字第五七三號
原告勤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新竹縣稅捐稽徵處代表人 范揚鑑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按行政訴訟之提起,應於再訴願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為之,此為起訴時修正前之行政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原告因營業稅事件,不服財政部所為再訴願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查原告係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收受再訴願決定書,有郵務送達證書附再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四日,迄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星期五)即已屆滿。原告遲至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是其起訴依首揭法條規定,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及原決定業告確定。其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石獅
法官徐樹海法官姜仁脩法官高啟燦法官黃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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