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4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三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本件除告訴人之指訴外,證人湯 陳美妹 、 陳琳松 、 余志成 三人均未在場目睹上訴人毆打告訴人,渠等所為證言,乃屬傳聞證據。㈡本件既無補強證據,原審徒以「告訴人與被告係父子關係,父母愛子女,乃出自天性,豈有自己捏造傷勢誣控自己兒女之理;否則案發當時為清晨,且僅被告與告訴人在現場,被告若未曾毆打告訴人,則告訴人身體之傷為何人所致;又何以當上揭證人(湯)陳美妹、陳琳松、余志成到達現場時,告訴人均向渠等告之係遭被告毆打」云云推論,以推測擬制方法認定上訴人之犯行,與證據法則有違。㈢依證人 湯陳美妹 、陳琳松、余志成之證言,並無可證明上訴人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並將之推倒」,且三人所見告訴人受傷部位,僅為手背及背部,並不足為告訴人另受「上背至頭部十二×五公分、頸部十二×五公分、左膝三×二公分,及右足踝二×一公分」傷害之證明,原審未詳予查明。㈣證人 徐曉慧 已證稱上訴人並未毆打告訴人,原審對徐曉慧未詳加調查,且未對證人為測謊之鑑定。㈤告訴人手背之傷,係其自行抓傷,用以誣陷上訴人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核告訴人 湯阿炎 之指訴,證人湯陳美妹、陳琳松、余志成之證詞,卷附診斷書及病歷表等證據,並參酌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有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身體之犯行,已說明其理由,對證人徐曉慧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如何之係屬偏頗迴護之詞,不足採信,上訴人請求為測謊之鑑定,如何之已無調查必要,亦已詳加說明,其採證認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究係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上訴意旨㈣徒以原審對證人徐曉慧未詳予調查,且未對證人為測謊鑑定;上訴意旨㈤以告訴人之傷係其所自為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並已說明之事項,漫加指摘,而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依首開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況按: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本院著有二十七年滬上字第六十四號判例可供參照。本件據證人即上訴人之母湯陳美妹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我聽到我先生喊救命時我才出去,結果看到湯阿炎的手及背部都在流血,……」(偵查卷第十九頁反面),於原審證稱:「(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六時許)我在家裡,我家距芭樂園很近,當時我先生喊救命,我出來看到他們父子在路上,湯阿炎倒地,他手及身體都有流血,……手肘流血,身體背部流血」(原審卷第七十一頁反面);證人陳琳松證稱:「我是他們發生糾紛後才到的,去時已沒看到他們打架了」、「我到時湯阿炎向我說是甲○○打他,造成他身體受傷,當時只看到湯阿炎的手臂有輕微皮肉傷,但其他地(部)位沒有明顯的受傷痕跡」(偵查卷第二十三頁);及證人余志成證稱:「當天我們接到電話報案,我自己就過去處理,去到時他們已經沒有在打架了,路上散落很多芭樂,甲○○人在田裡,湯阿炎在家裡」、「我只看到湯阿炎的手臂有傷痕,只是輕微的皮肉傷,其他身體各部份沒有明顯的傷痕」、「(湯阿炎)有向我說是甲○○打的,我有問甲○○,但他說只有推湯阿炎,並沒有打他」(偵查卷第二十三頁反面、第二十四頁)、「我到現場,七點鐘我到時里長陳琳松在現場,我就從田裏把他們父子找來,那時看到湯阿炎的雙手有血跡,我就問他們何事報警,被害人即向我說被被告(上訴人)毆打,但被告答稱沒有打他,只有拉扯」(第一審卷第四十三頁)等語。原審綜合告訴人湯阿炎之指訴,及上開證人之證言,予以取捨,並說明「參乎湯阿炎與甲○○係父子關係,父母愛子女,乃出自天性,豈有自己捏造傷勢誣控自己兒女之理,足證被告甲○○與告訴人發生糾紛之際,確曾出手毆打告訴人,否則案發當時為清晨,且僅被告與告訴人在現場,被告若未曾毆打告訴人,則告訴人身體之傷為何人所致﹖又何以當時上揭證人(湯)陳美妹、陳琳松、余志成到達現場時,告訴人均向渠等告之係遭被告毆打」等語,據以認定上訴人確有傷害其父湯阿炎之犯行,與證據法則自無相悖,況就湯陳美妹、余志成及陳琳松之上開證言觀之,亦均係依憑渠等之親眼所見及親耳所聞,並非就風聞之詞而為供述。原審有關「參諸……」等語之說明,亦係依憑卷證資料,本於經驗法則,所為之推理,並非毫無根據而為之單純推測、擬制。㈡告訴人湯阿炎經醫師診斷結果,確受有「右上背至頭部十二×五公分、左手前臂六×三及五×四公分、頸部十二×五公分、左膝三×二公分、右足踝二×一公分之擦傷、瘀腫」等傷害,有診斷書及病歷表附卷可查,並據證人即醫師 林漢輝 結證屬實(原審卷第一一一頁),原審據此認定告訴人被毆後,受有上開傷害,與卷內資料即無不符,至證人陳琳松雖稱:「…當時看到湯阿炎的手臂有輕微皮肉傷,…」,證人余志成亦稱:「…湯阿炎的手臂有傷痕,只是輕微的皮肉傷」,並均稱「其他身體各部份沒有明顯的傷痕」云云,但該二證人並非有專門醫療常識之人,復未檢查告訴人之身體,所為證言,自僅係其當時所見部分之情形,不能執此即謂告訴人當時背部、頸部、左膝及右足踝等部位並未受傷,況證人湯陳美妹已證稱:「……看到湯阿炎的手及背部都在流血」等語,已明確證稱告訴人背部受有傷害。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亦嫌誤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所指,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謝俊雄法官白文漳法官蘇振堂法官邵燕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