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重上更(三)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九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男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哲東 律師右上訴人即被告因貪污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六0八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三九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四0七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貳拾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戊○○、丑○○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各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貳拾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又共同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壹年。各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貳拾柒萬元,褫奪公權壹年。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訴書記載為十月二十四日),向前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林務局)承攬大溪事業區第六七林班已被盜伐 扁柏 三株之搬運工程,竟與戊○○、丑○○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趁搬運所承攬上開扁柏之機會,竊取前由不詳姓名者於該六七林班內所盜伐之扁柏六株並製成角材而仍留置於現場之其中扁柏十塊(原盜伐扁柏六株之立木材積為三四‧八五立方公尺,遭砍下之材積為二八‧五八立方公尺,價值新臺幣(下同)二百零五萬四千二百六十七元,樹頭仍在原處。而竊取之扁柏十塊,其中九塊材積共為九‧三七立方公尺,另一塊材積為0‧九立方公尺,合計竊取材積為一0‧二七立方公尺,價值七十三萬八千一百八十五元),並自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僱請不知情之工人辛○○、子○○及庚○○三人,依指示自山上之集運現場,利用所架設之索道,將上開已製成角材之扁柏十塊搬運下山至土場,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許,將其中九塊扁柏裝載於停在土場即大溪事業林區三光分站第六七林班產業道路旁之臨時車號為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及鐵牛車上,由戊○○俟機載離現場。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晚間十時許,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玉峰派出所主管 江新茂 及警員 田健次 、癸○○、己○○、丁○○、寅○○、巳○○等七人據報,至該處查訪守候,並通知戊○○到場,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查獲相偕到案之戊○○及丑○○。詎不具公務員身分,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戊○○及丑○○二人,另共同基於行賄之犯意聯絡,推由丑○○對依據法令從事公務而前往取締之田健次等警員稱:願給付每位(共七位)前往取締之警員十萬元,請求放行等語,戊○○並在旁稱款項即可籌齊交付等語,而共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員警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當場遭田健次等警員拒絕,並將戊○○及丑○○帶回警局偵辦。嗣丙○○知悉事跡敗露,即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上午八時許,將其等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先行搬離土場之前開竊得之扁柏角材一塊(材積0‧九立方公尺),載至林務局大溪工作站三光分站放置,並向工作站人員甲○○稱該角材係林班內之扁柏後,旋倉促離去。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就戊○○、丑○○部分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由同署檢察官就丙○○部分自動檢舉一併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戊○○、丑○○等三人,被告丙○○對於右揭時、地,利用承攬扁柏集運所架設之纜繩索道搬運本案扣案木材至土場交予被告戊○○處理等事實,被告戊○○對於與被告丙○○共同承攬,並將扣案扁柏搬運上車之事實,被告丑○○對於員警在場查緝時,出言向員警表示願給付每人十萬元,請求放行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惟被告三人均矢口否認有何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及被告戊○○、丑○○二人亦矢口否認有何行賄之犯行。被告丙○○辯稱:(一)其係合法承攬,並不知前揭六株扁柏係遭盜伐,依集運合約第十二條約定:「於作業區內贓物,凡符合造材規定之木材應全部造材搬出」,上開木材符合契約所定之盜伐木,應屬合法搬運之木材;(二)訂立承攬契約之際,林務局人員並未帶其至現場確實指明所搬運木材之範圍,至木材上之「查」、「非」二字,乃林務局人員於事發後所噴;(三)其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試索道,先將一塊誤以為屬承攬範圍內之扁柏搬運下山,因恐遺失,始運至三光分站云云。被告戊○○辯稱:(一)其等並未共同盜伐,依合約之約定,搬運下山之木材須裝卡車,等候林務局人員前去驗收;(二)林務局人員未到現場確實指明應搬運木材之範圍,其以為依索道運搬至土場之扁柏九塊即所承攬之木材,且依合約規定:凡在作業區內之被盜伐倒地之盜伐木及風倒木、枯立木,均應全部造材搬出;(三)田健次等員警越區查案,且未穿著制服,彼時丑○○已有醉意,隨意出言稱願給付員警每人十萬元,惟當地地處偏僻,其不可能稱立即可籌足款項之語;被告丑○○辯稱:(一)其有正當職業,不可能與戊○○、丙○○合夥承攬,盜伐之事與其無關;(二)其陪同戊○○至查獲現場,見非管區警員查案,以為員警故意找麻煩,始不經意脫口稱願付每名警員十萬元,惟乃酒後之諷刺言語云云。共同被告等所選任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則以:林務局所提出之被盜伐贓物集運工資單價作業合約書,其中第三條並未記載契約生效日期,應不生效力語。
二、經查:
(一)前揭為警查獲之九塊扁柏及被告丙○○搬至三光分站之一塊扁柏,均非被告丙○○原向前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承攬集運之被盜伐扁柏,乃屬另遭盜伐之六株扁柏,並經裁製成角材中之部分角材等情,業據證人即林務局大溪工作站主任辰○○、三光分站主管卯○○、護管員乙○○及復興大溪事業區技術士甲○○等人,分別於警訊時及偵、審中證述明確(八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八0三號偵查卷第三頁反面、第五頁、八頁、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三九號偵查卷第七七頁、第八八頁反面、原審卷第八九頁反面、第一0三頁反面、本院更㈡審卷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訊問筆錄、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並有仍遺留在現場之六株扁柏樹頭及已遭盜伐尚未運下山之扁柏現場照片五十一幀在卷(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三九號偵查卷第六一頁至第七三頁)可憑。其中證人乙○○及卯○○並分別於本院歷審調查時,數次到庭結證稱:合約約定之集運木材均標示有「查」字,而案發後標示有「查」字之扁柏木材均尚在山上林區(至該六株被盜伐而尚未搬運下山之扁柏上則經林務局人員漆上「非」字),上開照片係於案發第二日上山所拍攝,可證明依合約指定交被告丙○○集運之漆有「查」字之扁柏木材仍在山上林場,扣案之木材並無「查」字標記,顯非合約指定之範圍;「被搬運的那些扁柏應該是在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之前的一個星期之內被砍的,十二月一日我有與玉峰派出所警員到現場去看,是從木頭鋸痕可以判斷是新痕跡,我們不是標售林班,而是因發現被盜伐三棵扁柏,所以該契約是要把該三棵搬下來,搬運的標的有蓋封印,搬的人會很清楚的看得出來。...判定被盜伐之時間,樹頭與木片都有看,樹頭已經被盜伐的人潑過硫酸,不過還是很明顯可以看出是新鋸的。...我在玉峰派出所所指在八十二年九月一日之前被砍伐,是指那三棵被盜伐之扁柏,或許是警員誤會我的意思。...合約搬運扁柏之封印,若已鋸成一塊一塊的木材,就蓋在木材的中間或者是頭也可以,若是發現盜伐倒下去的,就蓋在樹頭,很清楚的看得出來,訂合約時也是到現場去算材積,再估價,再訂合約。打契約前要去一次,下山才打契約,開工時又再與承包商到現場指一次。
...契約上的這三棵扁柏有的還未處理,有的是已切成一塊塊的木材。...這契約的三棵與被盜伐之六棵,距離有二百至五百公尺。...木頭運到土場就不能動,要通知我們來寫搬運單,並且由我們押車,要經過好幾個派出所,派出所要蓋章,但他沒有通知,他是利用凌晨搬運的,是被派出所攔截,我聽派出所說他們接獲密報已經埋伏好幾天。...開工報告寫完後,我們在現場有放牌子寫說:那些木頭已經合法標售。牌子是放在被盜伐的三棵前約五百公尺處。...我也是三個監工中的一個,我們有確實去。我們是去三棵的現場,怎麼知道另外一個現場又有六棵被盜伐」等語(本院更㈠審卷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訊問筆錄、本院更㈡審卷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訊問筆錄、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又本案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由技術士 黃鳳世 向大溪工作站申請領取封印0一八號,前往大溪事業區第六七林班,被盜伐現場查封被盜伐木根株(樹頭)及贓木,編號及烙打封印,於二十五日繳回封印一節,亦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九十一竹政字第0九一二一0八一一三號函敘在卷。堪徵本件扣案經搬運下山之木材,並非林務局大溪工作站委託被告丙○○承攬集運下山之木材。
(二)本件承攬案係因大溪工作站於八十三年一月十六日發現有被盜伐之扁柏三株,即簽請處理,除請警方協助追查外,並請准處理集運,以防被盜取。三光分站並經調查被盜伐之特定扁柏木材為三株,其材積及集材費用(僅指承攬集運之運費)後,向大溪工作站查報,經大溪工作站函准三光分站發包集運上開三株被盜伐木至大溪工作站保管。大溪工作站因而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通知三光分站:「...被盜伐扁柏三株,遺留木集材一案,經估價結果以丙○○最低價,每材集材費每立方公尺三萬三千七百六十五元,經報奉林務局核准集材,請即傭工集材並指派專人嚴加監督預防再度被竊...」,並函大溪分局協助監運,三光分站即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報告大溪工作站指派甲○○及乙○○在現場監督集材等情,有上開大溪工作站之函件及報告附卷(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三九號偵查卷第四八頁至五九頁)可按。又本件林務局所發包之木材集運工程,係由被告丙○○與林務局簽訂合約,亦有合約書在卷(原審卷第五五頁至第五九頁)可稽。被告丙○○訂約後,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向大溪工作站及新竹管理處報告將於翌日開工,大溪工作站並於同日分函被告丙○○、丙○○之保證人 陳謝健 (即被告丑○○之母)及 林黃阿蘭 (即被告戊○○之配偶),敘明:「大溪區第六七林班被盜伐扁柏『三株』,遺留木一0‧三一立方公尺,委由臺端負責集材交由本站處理」,並檢附合約一件(同上偵查卷第四九頁、第六0頁),而上開函件均經被告丙○○、戊○○、丑○○收受一節,並經被告三人於本院前審調查時供承屬實(本院更㈠審卷第二七頁、第三一頁反面、第三六頁)。該合約所約定集運之木材,業經指定為該特定三株扁柏之事實,除上開函件敘明外,並經大溪工作站三光分站人員帶同被告丙○○至山上林區指定明確等情,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前審調查時,分別供承:「(問:在契約中有無約定集運何特定盜伐木?)有。林務局人員有帶我上山看,告知何株盜伐木才可集運下山」(同上偵查卷第一00頁反面)、「(問:林務局的人有帶你上山有指定給你被盜而且已經切割成木材有印記的才可以搬運?)是」(本院更㈠審卷第二八頁反面)等語,核與證人甲○○於偵查中所證稱:「丙○○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向林務局承運盜伐林木集材到土場時,我有告知材積及編號」(同上偵查卷第八九頁反面至第九0頁)、證人卯○○於偵、審時所證稱:其至被盜伐之三株扁柏現場查看,在訂約時並帶丙○○至現場指明核准搬運之木材為該有蓋「查」字及編號之三株扁柏,該木材至少已被砍伐半年以上,而前開被查獲之扁柏係數日前始被盜伐,且無編號及查封印,丙○○等人僅能搬運有材積編號之木材,惟案發後發現丙○○所承攬集運之林木卻仍在山上現場等語(同上偵查卷第七七頁反面、九0頁反面至第九一頁、原審卷第七三頁、本院更㈠審卷第三三頁、本院更㈡審卷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訊問筆錄),及證人乙○○於偵查中、本院調查時所證稱:三株被盜伐之扁柏與六株被盜伐之扁柏間相距約五百公尺,被查獲之九塊扁柏並非丙○○原所承攬集運之扁柏,應搬運之木材均向被告丙○○指明,其上並漆有識別字樣,而六株被盜伐之木材,於案發後始經漆上「非」字,以示區別,而第二天至現場察看時,發現被告承攬搬運之木材仍留在山上等語(本院更㈠審卷第三三頁及反面、第三六頁反面至第三七頁、本院更㈡審卷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訊問筆錄、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均相符合;況依卷附被告丙○○填寫之盜伐木集材估價單影本以觀,估價單內明列集材數量被盜伐扁柏三株,材積數量十立方公尺二一,而另六株扁柏枯立木之立木材積三十四立方公尺八五,非但二者相差甚巨,且被告丙○○既得以估價,應係親赴現場了解。另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九十一竹政字第0九一二一0五八七二號及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九十一竹政字第0九一二一一0三二五號函,分別敘明:「本件合約書乃係『被盜伐贓物集運工資單價作業合約書』,即是被盜伐贓木,且經本處大溪工作站贓木逐支編號烙印約定集運之贓木明顯清楚,毋須指界之程序,況且本處大溪工作站確實依據合約書第五條指派監督人員於作業期間在現場監督並予詳細說明。又被盜伐贓木集運,係將贓木集運回大溪工作站保管處理,並非處分作業林班,並無規定須設置處分區界木,不須指界程序,本件承包商人在估價時,本處大溪工作站卯○○、 吳英宣 、甲○○等一同前往現場查估,現場指明工作物,對於贓木放置位置很清楚」、「現場角材也各堆置集中在三株被盜伐林木樹頭附近,雖然有前往現場點交,並無做成點交紀錄,但有拍照存證」在卷,並檢附照片四幀在卷可憑。足徵林務局之工作人員於開工前,即以書面及現場指示之方式,向訂約承攬之被告丙○○說明承攬搬運之木材範圍僅係該特定三株被盜伐之扁柏。參以被告戊○○及丙○○二人於遭查獲之初,亦均不否認扣案之九塊扁柏均無經指定合法集運標示之查印,並非合法承攬搬運之扁柏等事實,其中被告戊○○於警訊時及偵查中分別供稱:「警方查獲號A1─A9扁柏木塊,不是我所提出之合約書內核准之扁柏,是集材工人順便搬運,而不是故意裝載我所有之拼裝車上的」(同上偵查卷第五頁反面至第六頁)、「契約中有註明承攬集運的木材是在六七林班何地點及材積,該被查獲扁柏不是林務局所允許集運之盜伐木,是工人集運錯了」(同上偵查卷第一0二頁);被告丙○○於偵查中亦供承:「該被查獲的木材是枯倒木,工人不知情將它們集運下山」(同上偵查卷第一0一頁)等語。上開十塊扁柏既係丙○○親自從林場搬運上索道,倘搬運當時於其主觀上認知係屬依合約內容應集運之木材,則其於遭警查獲之初,斷無不予力爭、澄清之理。況被告丙○○、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及本院前審調查時,復仍供認該被查獲之扁柏十塊非屬被盜伐之三塊扁柏之木材,雖被告戊○○、丙○○辯稱:依合約第十二條之規定,所應搬運之木材並非僅原募工集運之三株被盜伐之扁柏云云。惟查,本件因前揭第六七林班被盜伐扁柏三株,該大溪工作站為防再遭盜取該木材,乃簽請准予發包集運該三株扁柏下山保管,經估價結果以被告丙○○最低價而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訂立承攬契約(雖合約書未記載日期,惟本案僅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訂立合約書,此外並無其他合約書一節,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九十一竹政字第0九一二一0八一一三號函敘在卷),而被告丙○○所訂約承攬之範圍,並經林務局以公文通知及派人帶同被告丙○○前往現場指明所應集運下山之木材範圍等情,已如前述,又被告丙○○與新竹林區管理處所簽訂「被盜伐贓物集運單價作業合約書」後,該合約內容並無變更及調整,契約內容亦未約定該區域內所有符合造材規定之木材均應由被告丙○○造材搬出等情,業據證人即原該林區管理處處長壬○○於本院前審調查時證述在卷(本院更㈡卷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訊問筆錄),苟如被告丙○○、戊○○所辯,彼等豈非負有將該廣達數百公頃之第六七林班內所有被盜伐木、風倒木及枯立木等悉數集運下山之責,顯與林務局原發包承攬之內容不符。且被盜伐之三株扁柏與另被盜伐之六株扁柏間,相距約五百公尺之遠,亦據證人甲○○、乙○○分別於本院歷審調查時證述明確(本院更㈡卷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及十一月三十日訊問筆錄、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被告丙○○自無誤認之可能。被告丙○○、戊○○所辯集運下山之十塊扁柏係屬合約約定之合法集運,要屬飾卸刑責之詞,殊屬無據。況本件集運之扁柏係珍貴林產,每立方公尺僅運費即高達三萬三千餘元,於集運之過程中,每一階段包括自山上林區林場起運,均需通知林務局人員在場並填製搬運單,並派員押運等情,業據證人乙○○結證無訛(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三九號偵查卷第七七頁),復經前揭合約第六條約定明確,被告丙○○亦不否認本件自林區林場即未有林務人員在場,且未有搬運單等事實,益徵被告丙○○所搬運下山之扁柏顯非屬依合約集運之範圍。被告丙○○事前既經林務局人員帶同前往現場指明承攬搬運之木材範圍,竟將明知非屬合約集運範圍之上揭扣案木材搬運下山,其有盜取該森林主產物之不法所有意圖,堪以認定。至承攬契約是否因未載生效日期而不生效力,並不影響被告等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責之成立。
(三)被告戊○○已供承上開被查扣之扁柏十塊係非法集運下山,雖否認知情竊取該十塊扁柏。然查,被告戊○○於警訊時已供承係親自出面與卯○○洽談承攬集運合約事宜(同上偵查卷第七頁),則其對於前開集運木材之範圍,應知之甚詳。另被告丙○○於原審調查時供稱:戊○○知其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輸送下山之扁柏來源(原審卷第三九頁反面),與被告戊○○於原審調查時所供承:丙○○負責山上之集運現場,其則負責集運下來之土場部分,另九塊扁柏自索道運下來後,由其裝載於車上,車子由其駕駛等情(原審卷第一0二頁),互可勾稽。衡諸被告戊○○係經營「建豐木材行」,曾承包過伐倒木之搬運工程,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六六二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原審卷第一五六頁)可參,被告戊○○就何者屬合約範圍之木材,應甚熟稔。參以被告丑○○及戊○○二人於案發之初,尚且企圖行賄查緝員警(詳如後述),益徵被告戊○○係知情且與被告丙○○有盜取扣案木材之犯意聯絡,甚為明顯,所辯並非盜取云云,殊非可採。
(四)本件承攬集運扁柏之合約,係被告丑○○與戊○○、丙○○合夥之事實,業據被告丑○○、戊○○於偵查時供承彼二人有與丙○○合夥承包本件林務局盜伐木之運送等情不諱(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三二號偵查卷第二0頁反面)。又本件集運之承攬,係被告丑○○自林務局工作站獲得消息,並與戊○○、丙○○三人出面洽談合約之事實,亦據被告丑○○及丙○○於本院前審調查時供明(本院更㈠審卷第二六頁反面、第二九頁反面),雖合約係以丙○○名義訂約,惟係由被告丑○○之母陳謝健及戊○○之配偶林黃阿蘭任連帶保證人,並有該合約書影本一份附卷可憑。參以本件負責將木材由索道運下之工人辛○○,係被告丑○○所覓得,子○○及庚○○二人則係辛○○所介紹等情,業據被告丙○○、戊○○於原審調查時陳明(原審卷第四一頁反面),而證人辛○○於警訊、偵查時並證稱:「第一次將已製成角材之扁柏運走約在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至二十八日間,第二次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其下班時間約為下午五時許,索道機械係伊與戊○○、子○○及庚○○架設的,丑○○及丙○○均有參與此次盜運扁柏」、「是戊○○、丑○○、丙○○三人僱用我及子○○、庚○○,而林木則是戊○○、丙○○、丑○○搬運裝載,自索道下二趟,已載走一趟」(同上偵查卷第三五頁反面、第三六頁反面、第九0頁及反面)等語。且本案員警查獲後,被告丑○○係依被告戊○○之囑,相偕前去向員警說明及遊說工作情形,亦據被告丑○○與戊○○分別於警訊中及偵查時供述明確(同上偵查卷第八頁反面、第二0頁反面、第二一頁)。被告丑○○提供本件承攬機會予被告丙○○、戊○○知悉,被告丑○○並出面與林務局間人員洽談合約內容,復以其母名義出面擔保,並鳩集工人集運木材,嗣於查獲時並到場行賄員警(詳如後述),綜上各情,堪徵被告丑○○自始至終均有參與,所辯本案與其無涉云云,自難採據。被告丑○○就盜伐竊取扁柏部分,與被告戊○○及丙○○二人,有犯意之聯絡甚明。雖被告丙○○僅與戊○○簽有原合法承攬集運工程之合夥契約(同上偵查卷第八0頁),然該形諸文字之契約,並無法推翻上開事實。證人辛○○於本院前審調查時翻異前詞,改稱其係戊○○及丙○○所僱用,與丑○○無關云云,顯係迴護被告丑○○之詞,不足採憑。
(五)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係趁集運所承攬被盜伐扁柏之機會,夥同被告戊○○及丑○○盜伐該六七林班內之扁柏六株,惟經訊據被告三人,則均堅決否認該六株扁柏係彼等所盜伐,且查:㈠扣案之扁柏經警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晚間十時許查獲之翌日,證人乙○○即會警前往該被盜伐之六株扁柏現場查看,其於本院前審及本院調查時,均證稱該六株扁柏已遭盜伐約一個星期(本院更㈡審卷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訊問筆錄、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雖證人乙○○前於警訊時證稱該(六株扁柏)於八十二年九月一日以前即遭盜伐,惟其嗣已澄清前所述於八十二年九月一日以前即被盜伐,係指三株扁柏部分,附此敘明);㈡證人即被告所僱用之辛○○,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亦均證稱員警查獲之扁柏早已遭砍伐等語(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三九號偵查卷第三五頁反面、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至證人辛○○於警訊時證稱已在山上工作十多天,惟其已澄清因與子○○及庚○○三人一起,共同工作三、四天,所謂「十幾天」,係指三人工作合計之工作天,工作內容僅有拉索道線);㈢證人即另一雇工庚○○亦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我看木頭都是很老舊,沒有看到新砍的木頭,我們有用鋸子整理舊木頭,把它的形狀修一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至另一工人子○○,據辛○○稱因誤食農藥,刻在榮民總醫院住院中,無法到庭);㈣該被盜伐之六株扁柏,業經裁製成角材,顯已遭盜伐多時,而被告丙○○係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始與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簽訂上開承攬契約,應係在此之後始行上山進行相關集運木材下山之事宜,參諸證人辛○○所稱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二十八日間即先行搬運一塊扁柏下山,而在該區區數日間,被告丙○○等人應不可能完成盜伐六株扁柏、裁製成角材、架設索道及搬運下山等程序;㈤證人辰○○、卯○○、乙○○、甲○○等人於警訊及偵、審時,亦均未能指證該六株扁柏係被告三人所盜伐。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六株扁柏係被告丙○○等人所盜伐,自難遽以盜伐罪責相繩。惟被告丙○○等三人共同將不詳姓名者前所盜伐之該六株扁柏,竊取經裁製成角材而仍留置現場之其中角材十塊,予以搬運下山,自亦難辭彼等應負之竊取森林主產物之刑責。
(六)查被盜伐之扁柏六株,原立木材積為三四‧八五立方公尺,經被盜伐砍下之材積為二八‧五八立方公尺,價值二百零五萬四千二百六十七元,有林務局大溪工作站所提出之被害價格查定書一份在卷(原審卷第一0八頁至第一一五頁)可參。被告等三人竊取其中之十塊扁柏,其中九塊材積共為九‧三七立方公尺,一塊材積為0‧九立方公尺,總計一0‧二七立方公尺,價值七十三萬八千一百八十五元(0000000元÷28.58×10.27=738185元)。按計算贓額應以山價計算,而山價應扣除每立方公尺之搬運費用三萬三千七百六十五元(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0九五號判例及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四九四號判決意旨,竊取森林贓物價額之計算,應扣除加工及搬運等費用,依被告丙○○與林務局之合約,承攬搬運費每立方公尺為三萬三千七百六十五元,又被告非盜伐該六株扁柏,計算山價不能扣除其生產費用)後,實際竊取之贓物價值為三十九萬一千四百一十八元(000000元-10.27×33765元=738185元-346767元=391418元)。至證人乙○○於警訊中雖稱上開扣案木材約值六十萬元云云,惟乙○○於本院前審及本院調查時已到庭證稱上開數目係其初估,並無實據云云,本件該被查扣十塊扁柏之價格,自應以上開林務局查定之價格為計算之依據。
(七)被告丑○○及戊○○前開行求賄賂之事實,分據證人即當時在場之員警田健次、江新茂、巳○○、癸○○等人,先後於偵、審時證述明確,核其等所證情節相符,其中證人田健次於偵查時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其等拒絕被告二人行求賄賂之意思後,將被告二人帶至停於產業道路旁裝載前開扁柏車子處時,被告二人還在說要給十萬元請求員警放行等語(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三九號偵查卷第九二頁反面至第九三頁、原審卷第三八頁、第四0頁、第一0一頁);另巳○○及癸○○二人於本院調查時,亦分別證稱:「當時是晚上查獲的,老板有在場,即在庭的丑○○、戊○○在場,丑○○說希望我們能放他們一馬,因是人贓俱獲,他說看能不能拿出十塊錢來擺平這件事,我們一般都了解十塊錢即新臺幣十萬元的意思。在場的警員很多人,丑○○講能拿出十塊錢時,癸○○、江新茂、我有在場,因有人在高一點的地方,有人在較低處,我不知道其他警員是否有聽到」、「我有在現場。當天是晚上,丑○○有點醉意,他說這件事給你們十萬元,幫我們擺平,當時現場有巳○○在場,其他的警員都分散,我們就回絕他,還是把他們帶回派出所處理」(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等語。參以被告丑○○、戊○○二人分別於警訊時及偵查中均供承乃戊○○要求丑○○前去幫忙向員警解釋及遊說(同上偵查卷第八頁反面、第二0頁反面、第二一頁),足徵證人 田建次 、江新茂、巳○○及癸○○等人前開證述之內容,並非子虛。至被告丑○○自何處前去土場,與被告丑○○是否有前揭行賄之事實無涉;證人 袁南鳳 於本院前審調查時所證稱:當時丑○○係因賣竹子之事,於一星期前約好至其住處商談,約九時許回去云云,及證人 簡欽水 所證稱:當日戊○○搭其便車至三光工作站,不知何事云云,均不足作為被告丑○○等人有利之認定。被告丑○○雖辯稱其向員警陳稱願付款請求放行,乃開玩笑及諷刺語,扣案之扁柏不值七十萬元,其不可能開價七十萬元要求放行,且田健次等警員並非林務局人員,亦無權放行云云。惟查:㈠被告丑○○行賄之時,態度正經誠心誠意,並無開玩笑之情形,已據證人田健次於原審及本院前審調查時指證明確(原審卷第一0三頁、本院更㈡審卷九十一年一月四日訊問筆錄),而證人江新茂於本院前審調查時亦到庭證稱:「當時丑○○說要給每位員警十萬元,並不是以開玩笑的口吻,是認真的」(本院更㈠審卷第三五頁),況如當時被告丑○○僅係開玩笑,被告戊○○當無接詞表示立即可以籌款之理;㈡被告丑○○於歷審調查時,迭次供承其認為員警係要來揩油云云,益徵被告丑○○於遭查獲之時,即知被查獲扣案扁柏之集運,係不合
法,而不合法之木材林產遭查獲後,即無再予放行之可言,其請求員警放行,無非係要求員警不予舉發,亦經證人田健次於本院前審調查時證稱:「當時丑○○要求我們放行,是要我們不要抓他們盜採林木的犯行」(本院更㈡審卷九十一年一月四日訊問筆錄);㈢證人江新茂於本院前審調查時到庭證稱:「丑○○說要給我們每人十萬,要我們放行,當然是要我們不要舉發的意思」(本院更㈠審卷第三四頁反面)等語;㈣被告丑○○前即有向林務局承攬伐木,因事涉偽造放行戳記文書,經判決認定有罪(附原審卷第一五三頁至第一五八頁),應知盜林之刑事責任,被告丑○○等違法盜林經警連夜查獲,其所面對及盤算者,自非僅上開幾株扁柏之價值,應係遭舉發後所須面對之盜林刑責,而未可僅以該所盜取木材之價格作為評量。被告戊○○及丑○○二人顯有為免遭警舉發彼等盜林之犯行,而以行賄方式要求警員放行,應堪認定。彼二人就此行賄犯行,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被告戊○○、丑○○上揭所辯並無行賄之犯行云云,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八)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竊取森林主產物及被告戊○○、丑○○二人行賄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丙○○、戊○○、丑○○三人共同使用車輛搬運所竊取扁柏十塊之行為,均係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被告戊○○及丑○○二人並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警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行求賄賂罪。被告戊○○及丑○○於本件行賄犯罪後,貪污治罪條例已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及九十年十一月七日經二次修正公布,前者將原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改列為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後者將罰金刑由三十萬元提高為三百萬元,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之第十條第二項、第一項處斷。被告三人就竊取森林主產物部分,及被告戊○○、丑○○就行賄部分,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分別成立共同正犯。被告戊○○、丑○○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對被告三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三人僅盜取上揭扁柏角材十塊,原審認被告三人係盜伐扁柏六株,核與事實不符,其論斷自有未洽(至被告三人就竊取扁柏十塊以外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既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為被告三人所犯竊取森林主產物之實質上一罪之部分行為,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二)原判決就被告戊○○、丑○○部分,未及比較九十年十一月七日新修正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均有未合。被告三人提起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三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森林主產物之價值、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竊取森林主產物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併就其等所竊取森林主產物贓額扣除搬運等成本費用而所餘之價額三十九萬一千四百十八元,依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之新臺幣八十一萬元,即折合銀元二十七萬元之罰金,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丑○○、戊○○行賄部分,各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褫奪公權一年,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至為警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七日在被告戊○○位於桃園縣復興鄉高義村比亞外五之二號住處查扣之物品(八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八0三號偵查卷第二七頁)、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在被告丑○○位於桃園縣○○鎮○○路○○○號住處查扣之物品(八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八五九號偵查卷第十一頁)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在 黃國亮 位於桃園縣○○鎮○○里○○路○○○巷○○○號正大會計事務所查扣之物品(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三九號卷第八四頁),查與本件犯罪無關,自毋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六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高明哲法官王麗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蘇秋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五十二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採掘、毀損、燒燬成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第五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並沒收之。
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項之罪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