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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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28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純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純真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純真於民國105年12月17日上午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段○○○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臺中市○○區○○○路○段○○○巷與中山一路2段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駕車通過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適有 王貝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應暫停讓右方車之黃純真先行,即貿然行車通過該交岔路口,致黃純真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處與王貝珊所騎乘上開機車之車頭發生碰撞,王貝珊隨即撞及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窗,並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股骨頸骨折、右股骨幹骨折、右股骨粗隆下骨折、右第4掌骨骨折、牙齒斷裂之傷害。黃純真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貝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判決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其性質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此部分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4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純真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6頁、本院卷第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貝珊於警詢中所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告訴人王貝珊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事故現場照片1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5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至7、11至12頁反面、第15至21頁、106年度核交字第2868號卷第4至5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路口時,並未減速到慢行,告訴人騎乘機車,亦未減速暫停禮讓右方之自小客車先行」(見本院卷第12頁)。又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既考領有適當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駕駛資格情形欄、駕駛執照種類欄業已載明),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及上開事故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竟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駕車通過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致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處與告訴人王貝珊所騎乘上開機車之車頭發生碰撞,告訴人王貝珊隨即撞及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窗,並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股骨頸骨折、右股骨幹骨折、右股骨粗隆下骨折、右第4掌骨骨折、牙齒斷裂之傷害,被告之駕車行為自有過失,雖告訴人王貝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雖同有上開疏未注意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情形,然此僅為民事賠償過失相抵之範圍問題,並無法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另告訴人王貝珊確因本案車禍受有前述之傷害,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黃純真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3頁),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安全,因而肇事致使告訴人受有傷害,且迄今因彼此賠償金額有所差距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另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本案車禍被告及告訴人同有過失之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現從事早餐店、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家裡有女兒需要照顧扶養及每月需給付公婆生活費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條、第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