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9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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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90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博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21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博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博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6年8月25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戒毒偵字第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3月30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4月1日20時45分許,在上址住處前,因他案為警緝獲,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楊博強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24頁、第32頁),並有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採尿檢驗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7年7月18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772676800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10頁、第12頁、本院卷第20至2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6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2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警詢時並未坦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見警卷第1至6頁),遲至尿液檢驗結果出來後,始於偵查中坦承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是被告坦承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僅屬犯罪經發覺後所為之自白,不符自首之要件,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固曾於10
7年3月7日警詢時供陳,其毒品來源係一名綽號「 小陳 」之男子(見警卷第3至4頁),經本院函詢移送警察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該局函覆稱:「楊博強稱僅知綽號小陳之男子在網路遊戲天堂暱稱小頭子,經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調閱相關資料,因 楊嫌 未提供指定伺服器,故該公司回覆無法進行查詢。又楊博強無法提供綽號小陳之男子的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致無法續行追查」等語,此有該局前揭函文暨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被告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毒癮,再為本件2次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無法擺脫毒品,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犯上開2罪,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不於本判決定其應執行刑,如被告選擇就上開2罪之刑定應執行刑,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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