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77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振雄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振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捌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接續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之統一超商福茂門市、...、臺中市○○區○○路○○○號統一超商逢盛門市」之記載,應更正為「接續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之統一超商福茂門市、...、臺中市○○區○○路○○○號統一超商逢盛門市」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遺失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爾遺留失去持有之物;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其於民國106年8月25日1時許,騎乘腳踏車要回家,在路邊地上看到有未開封的ICASH卡1張,就撿起來拿來自己用等語(見偵卷第38頁反面)。又告訴人 楊鎮旭 於警詢中陳稱:大概於106年8月24日22時30分許,不知道在哪裡遺失(見偵卷第10頁正面)等情。是以被告所拾得前開告訴人所有ICASH1卡1張,顯非告訴人因非基於持有本人之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應屬於其所遺失之物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犯係同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竟侵占告訴人所遺失之ICASH1卡1張,並以該ICASH1卡付款消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38元,造成告訴人金錢損失及尋回失物之困難,其行為殊不足取,並兼衡被告自陳為職業為清潔人員,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主動繳回犯罪所得138元等情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犯罪所得業經被告自動繳回扣案,有被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0頁至第4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扣案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承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俊明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辭股
107年度偵字第455號被告蕭振雄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巷○號5樓之4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振雄於民國106年8月25日凌晨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3段永安橋附近,拾獲楊鎮旭所遺失之i-cash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張,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前揭i-cash卡侵占入己,並於同日凌晨1時50分許、2時13分、3時35分、6時58分許,接續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之統一超商福茂門市○○○市○○區○○路○○○號統一超商逢大一門市○○○市○○區○○路○○○號統一超商逢盛門市○○○市○○區○○路○○○號統一超商聯順門市,持前揭i-cash卡至櫃台結帳購買商品新臺幣(下同)10元、49元、30元、49元(合計
138元,已繳回)。嗣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楊鎮旭透過官方APP發現i-cash卡遭人消費使用,乃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鎮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振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鎮旭於警詢時指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i-cash卡消費明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被告自動繳回之犯罪所得現金138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侵占前揭i-cash卡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持前揭i-cash卡,至上址櫃台結帳購買商品共138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1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而詐欺取財罪嫌。惟查,被告持前揭拾獲i-cash卡消費,核與侵占金錢後予以花用之態樣並無二致,對於財產法益之保護而言,並無再次侵害之行為,乃不罰之後行為,應不另構成犯罪,自難遽以刑法詐欺取財罪相繩,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檢察官林映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書記官張化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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