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31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紀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7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紀超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OPPO牌白色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所載「楊紀超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03年5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應補充為「楊紀超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2年度易字第2408號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7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3年5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補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三)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所載:「手機1支」,應補充更正為:「OPPO牌白色手機1支」。
二、核被告楊紀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書及上揭補充部分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隨機竊取他人之手機,顯然目無法紀、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況其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屢經偵審執行均不知悔悟,顯然前次刑之宣告及執行,尚未收矯治警惕之效,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所造成之損害,與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雖於偵訊時陳稱:所竊得之OPPO牌白色手機1支(下稱上開手機)業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變賣等語(見偵卷第34頁),然查,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上開手機之市場價值為4,000元等語(見偵卷第5頁),足見被告所稱上開手機賣得之價格,與告訴人所稱該手機之價值間價差甚鉅。而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雖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惟以,沒收所得之立法意旨,係在禁止行為人因犯罪行為獲有利得及取得該利得所生之利得(即該利得之孳息),是如同本件之行為人將違法行為所得物變價為其他財物之案型,最終應沒收之所得,應不少於行為人因違法行為取得之原利得,亦即,在行為人就原利得為變價之情形下,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而屬應沒收之所得範圍;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賤價出售),行為人其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其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如不依此解釋適用,行為人無異可利用原利得低價轉售行為,而規避沒收所得之規定,藉以保有該部分差價之不法利益)。本件因被告陳述之變價價格,與上開手機之市場價值存有相當之差距,要難逕以前揭變價所得1,000元作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是本件被告所竊得之上開手機,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未扣案而未能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子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7839號被告楊紀超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紀超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03年5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8月17日9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3樓之福營圖書館自修室,趁 周稚澄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周稚澄放置於桌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手機1支得手後逃逸。
二、案經周稚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紀超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周稚澄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7張在卷可參,故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上開竊得之手機為被告所有,且係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4,000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檢察官吳子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