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69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志文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志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周志文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6年中某日起,提供其所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居所作為賭博場所,並以其所有之麻將、骰子為賭具,並提供便當、菸品等,招攬賭客至該處賭博「麻將」,賭博方式係由賭客依序以東、南、西、北風4圈作為1局,賭資為每底新臺幣(下同)200元、每台50元計算,若自摸者可向其他3人收取1底100元加計台數不等之賭金,對賭財物,周志文則向自摸之賭客每次收取抽頭金100元,(1局最多抽取500元),而以此方式牟利。嗣警方於107年2月8日17時40分許,持搜索票赴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周志文及賭客 黃世豪張桂蘭郭寶玉林明華 等4人在場賭博(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警方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並當場扣得周志文所有之麻將牌1副、骰子4顆、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螢幕1臺、監視器鏡頭2支、帳冊8本、抽頭金500元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志文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黃世豪、張桂蘭、郭寶玉、林明華、證人即在場人 陳滎緹張葛美容吳素真 等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職務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平面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麻將牌1副、骰子4顆、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螢幕1臺、監視器鏡頭2支、帳冊8本、抽頭金500元等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自106年中某日起至107年2月8日為警查獲止,提供上址處所作為賭博麻將之場所聚眾賭博,其行為顯具有反覆、延續性,揆諸前揭說明,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提供場所供他人賭博「麻將」,自106年中某日起至107年2月8日止為警查獲之經營期間、自述獲取抽頭金約6、7萬元(見被告警詢筆錄),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更影響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能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螢幕1台、監視器鏡頭2支、帳冊8本,均為被告所有供其上開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次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麻將1副、骰子4顆,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末查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抽頭金500元,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於警詢自承其經營本件賭博場所期間獲利共約6至7萬元,此部份自亦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以較有利被告之數額即6萬元認定,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麻將牌(1副)│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7年度保管字第717號││2│骰子(4顆)│扣押物品清單│├──┼──────────┤││3│監視器主機(1台)││├──┼──────────┤││4│監視器螢幕(1台)││├──┼──────────┤││5│監視器鏡頭(2支)││├──┼──────────┤││6│帳冊(8本)││├──┼──────────┤││7│現金500元(抽頭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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