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6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鐘晏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各如附表編號1至5「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鐘晏前於103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2月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72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2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一) 鐘啟晏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7月30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友人 吳思朋 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鐘晏於106年8月1日受保護管束期間,接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觀護人執行採尿,其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鐘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8月9日晚上7時多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住處後面之空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鐘晏於106年8月11日受保護管束期間,接受臺中地檢署觀護人執行採尿,其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鐘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8月17日中午,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鐘晏於106年8月18日受保護管束期間,接受臺中地檢署觀護人執行採尿,其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四)鐘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8月23日凌晨0時多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鐘晏於106年8月23日受保護管束期間,接受臺中地檢署觀護人執行採尿,其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五)鐘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9月23日下午4時多許,在臺中市豐原區之「新潮汽車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鐘晏於106年9月26日受保護管束期間,接受臺中地檢署觀護人執行採尿,其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地檢署觀護人室告發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有明文規定。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茲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9條之5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本院審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晏(下稱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見6733號他字卷第16頁、第18頁至20頁,7212號他字卷第9頁、第11頁至13頁,7340號他字卷第8頁、第10頁至12頁,7342號他字卷第9頁、第11頁至13頁,8160號他字卷第9頁、第11頁至13頁;本院卷第35頁反面、第70頁至72頁】,此外,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16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U/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採尿日期106年8月1日12時27分許】、被告106年11月15日繪製之網咖包廂內座位(毒品放置位置)示意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6年11月16日中市警刑二字第1060049694號解送人犯報告書( 柯明賜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鍾啟晏 )【參見6733號他字卷第2頁至3頁、第22頁、第62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採尿日期106年8月11日11時41分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30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U/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參見7212他字卷第2頁至3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6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U/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採尿日期106年8月18日16時9分許】【參見7340號他字卷第2頁至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採尿日期106年8月23日11時53分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6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U/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參見7342他字卷第2頁至3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6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U/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採尿日期106年9月26日16時2分許】【參見8160號他字卷第2頁至3頁】等在卷可稽。是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查,被告前於103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2月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72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2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既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故本案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仍應依法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一)至(五)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被告所犯上開5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又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72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2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於偵查時陳稱:其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向柯明賜購買,嗣經警查獲柯明賜其人,且柯明賜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行,業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追加起訴,認柯明賜於106年7月11日凌晨2時許,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被告,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19號、1534號追加起訴書可參,嗣柯明賜並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09、314號判決有期徒刑在案。是以,本案有因被告供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因而查獲柯明賜,自應就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之(一)部分之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該次犯行,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知警惕,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共計5次),足見其雖經戒癮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且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實不可取,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所生危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5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之說明:至被告自陳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吸食器,因未據扣案,且因一般該器具價值不高,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如予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佩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應處刑罰│├─┼──────┼────────────────────────┤│1│犯罪事實欄│鐘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一之(一)│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犯罪事實欄│鐘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一之(二)│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犯罪事實欄│鐘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一之(三)│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犯罪事實欄│鐘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一之(四)│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犯罪事實欄│鐘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一之(五)│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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