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簡字第988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98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洪婉瑜
       陳芝華
被   告  李添福   原住高雄市○○區○○○街○巷○○號1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伍佰參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伍萬壹仟捌佰參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
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
六九計算,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壹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伍佰參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
件係因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兩造合
意由本院管轄,有信用卡申請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
),依上揭說明,本院應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1年6月25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
用契約,約定被告於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
0號)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清
償之消費帳款則應按約定週年利率百分之19.69計付利息,
於104年9月1日後,則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付利息。
惟被告至95年3月16日為止,尚積欠原告消費帳款本金新臺
幣(下同)251,835元、利息20,732元,合計272,537元未
給付。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欠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2,537元,及其中251,835元部
分,自95年3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9.69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富邦銀行白金卡優先核准申請
書、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16頁至第21頁、第
22頁),核與其所述相符,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1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
98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5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書記官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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