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4年度彰簡字第133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彰簡字第133號
原   告  黃原桂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 律師
複代理人   黃楓茹 律師
       林雅儒 律師
       林美津
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訴訟代理人  劉廣慶
       李俊慶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訴訟代理人  傅武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與被告
經濟部水利署所管理坐落同段974地號土地之界線,為如附圖所
示U-L-J連接線。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與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坐落同段972地號土地之界線,為如附
圖所示G-R-J連接線。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
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
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查原告
起訴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在彰化縣○○鄉○○段○000地
號、973地號土地,與被告 尤明興 所有同上開段第965、969
地號、被告 尤宣復 所有同上開段第968地號、被告 李素慎
有同上開段第970地號等土地之間之界址,嗣於民國104年5
月25日以書狀撤回對被告尤明興、李素慎、尤宣復上開訴訟
,而被告尤明興、李素慎、尤宣復於收受撤回狀繕本後10日
內均未提出異議,已視為同意撤回,合先敘明。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
○○號土地,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坐落同段972地
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R-J-N連接線。⑵原告所有坐
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與被告經濟部水利
署所管理坐落同段974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U-L-M
-N連接線。其主張略以:
㈠緣坐落在彰化縣○○鄉○○段○○○○號(重測前為941地號)
、973地號(重測前為941-003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
所有,而相鄰之土地坐落同段972地號土地則為中華民國所
有,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同段974地號土地則為
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經濟部水利署。因彰化縣政府彰
化地政事務所就上開土地重測,經原告與被告等指界,其結
果產生差異,惟應以原告指之如附圖(即測量暨面積計算成
果圖表)所示測量暨面積計算成果圖表所示R-J-N連接線、
U-L-M-N連接線為上開原告所有973地號土地與被告等人之前
開土地之界址為可採。按土地法第46條之2之規定,本件依
88年12月14日彰化地政事務所之鑑測成果圖原941地號(現
為967地號)與941之2地號(現為965、968、969、970)其
界址線並非一直線,依此舊地籍圖所示原告所有之原941地
號(現為967地號)與941之2地號即現之970地號、969地號
、968地號、965地號連成之邊線應有一凹陷轉折點,但本次
重測圖卻變成一直線,足見原告之指界始較符舊有之地籍圖
,且符界址之現況,因此應以原告之指界為可採。如依被告
等人所指之界址,只有原告土地之面積與登記面積或相差47
.94平方公尺或差29.38平方公尺,而其餘相鄰之土地面積均
屬增加,是依被告等之所指之界址,應屬不正確。
㈡另按土地法第46條之2第2項、第59條第2等規定。本件因重
測結果,原告不服彰化縣政府之調處,應要依原告指界為準
,是按土地法第46條之2第2項、第59條第2等規定,於15日
內提起本件訴訟。又系爭土地前於102年間進行土地測量時
無原來之界標,多數界址點並非由土地所有權人指界,而係
由測量員逕行施測,然施測之結果原告土地減少面積相較於
鄰地有較大幅之減少,是地政機關所逕施測之界址點應非正
確。因本件爭議之界址原即由內政部國土繪測中心所測量,
為求能有客觀之第三者為鑑界,請由台灣省測量技師公會就
本件之界址進行鑑測。
㈢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段0000000
地號土地因指界不一發生界址爭議,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1407號、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本案
於移送調處書中地籍調查測量詳細經過記載「地籍調查時,
甲方(即原告)指參照舊地籍圖B-C-D-E-F-G點及另行指界
R-Q-P-O-A點連接線、U-L-M-N點連接線為界,乙方(即訴外
人尤明興、李素慎、尤宣復)指界S-T-F-G點連接線為界。
丙方(即被告國有財產署、水利署)依參照地籍圖G-J-K、
U-J點連接線為界,三方互有重疊。」,可知同段967、973
地號土地經界不明亦影響該兩筆土地與鄰地972、974地號土
地之經界位置,是967、973土地之經界線既亦有經界不明情
形,亦應有確認界址之必要。原告主張系爭973地號土地,
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同段972地號土地之界址,
為測量暨面積計算成果圖表所示R-J-N連接線;與被告經濟
部水利署所管理坐落同段974地號土地之界址,為測量暨面
積計算成果圖表所示U-L-M-N連接線,希望以原告指界的為
準,原告指界的基準為現使用人的指界,必須到現場看才知
道。
㈣台灣省測量技師公會計算依該公會104年9月18日省技字第10
4304號函成果圖報告之面積計算成果表,僅分析依兩造指界
之計算出同段974地號土地之面積,但就系爭967、973地號
土地之面積則未予計算標示,且依彰化地政事務所在104年9
月30日彰地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鈞院同段974地號重測
前登記面積僅717平方公尺,並非725.78平方公尺,但該鑑
測成果圖卻逕行報告為725.78平方公尺與謄本登記面積相符
,此部分似有疑義,為杜爭議,特請鈞院能發函台灣省測量
技師公會能標示能依兩造之指界時原告所有之系爭973、967
地號土地之面積各為多少,用杜爭議等語。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經濟部水利署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界址應為
附圖所示U-L-J連接線,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答辯略以:
被告經濟部水利署辦理土地重測時有前往指界,有參加彰化
縣政府之不動產地籍重測調處,對於調處結果,重測應該是
地政事務所去測的,本件應以舊地籍圖線為準,而且現況有
堤防存在,同段974地號土地是經徵收而築堤防,本件應由
主管地籍測量之機構辦理鑑測,而系爭973地號土地,與被
告經濟部水利署所管理坐落同段974地號土地之界址,為臺
灣省測量技師公會測量報告書當中,測量暨面積計算成果圖
表所示,如果是直線的話就是U-L-J連接線,指界的基準為
參照舊地籍圖,重測後面積的增減是重測之後所造成的結果
,其餘同國有財產署意見等語。
㈡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界址應
為附圖所示G-R-J連接線,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答辯略以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辦理土地重測時有前往指界,有參
加彰化縣政府之不動產地籍重測調處,且同意調處結果,重
測應該是地政事務所去測的。本件應由主管地籍測量之機構
辦理鑑測。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同段972地號土地
,與系爭973地號土地的界址線,在彰化縣政府調處書所示
G-J-K連線,102年重測後,彰化縣政府於103年撤銷重測成
果再行補辦地籍圖重測,雙方的界址應屬明確,無須再請第
三單位辦理鑑測,因為縣府兩次重測結果972地號的地籍線
都相符,並無再次確認界址之必要。本件如要鑑測,應由主
管地籍測量之機構辦理鑑測。原告所有系爭973地號土地,
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坐落同段972地號土地之界
址,為臺灣省測量技師公會測量報告書當中,測量暨面積計
算成果圖表所示G-R-J連接線,指界的基準為參照舊地籍圖
。土地重測後,因現代儀器比較精確,必然會有面積增減的
問題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在彰化縣○○鄉○○段○○○○號(重測
前縣○段00000地號)土地,與相鄰之土地亦即坐落同段972
地號(重測前縣○段000000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管
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同段974地號(重測前縣庄段
941-15)土地則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經濟部水利署
,因彰化縣政府彰化地政事務所就上開土地重測,經原告與
被告等指界,其結果產生差異之爭執等語,業據其提出土地
登記第二類謄本、彰化縣政府函、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鑑
測成果圖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本院調閱之地
籍圖重測土地界址爭議案移送調處書、調處圖說及分析表、
不動產糾紛調處記錄表、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在卷可稽,
自堪信為真實。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相鄰地
所有人間其經界不明,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實具有形成
之訴之性質,又因經界線之不明確,足使土地所有權人就其
所有權行使範圍之法律上地位受有不安之危險,此等危險得
以確認訴訟加以除去,故起訴時應以有爭執之兩造為當事人
,是以原告對於被告請求確認土地經界所在,即屬有據。
㈡按所謂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就經界
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本件上訴人既認為
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界址有不明之情形,自得提起本
訴,求為判決確定兩造土地間之界址。復按所謂因定不動產
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
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
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
特定之界線。縱當事人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
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又按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
,倘若地籍圖如不精確時,則應秉持公平之原則,即應依鄰
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附近占
有之沿革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等為據。經查:
①本院於104年9月10日會同兩造及原告所聲請之鑑定人即台
灣省測量技師公會之鑑測技師履勘現場鑑測系爭土地間之
界址,經原告現場指界之結果,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同段
973地號土地與被告經濟部水利署所管理坐落同段974地號
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U-L-M-N連接線,而被告經濟
部水利署主張上開二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U-L-J連
接線。查被告經濟部水利署主張上開二土地之界址為如附
圖所示U-L-J連接線,依此計算坐落同段974地號土地之面
積為725.78平方公尺,核與103年11月4日彰化縣政府不動
產糾紛調處紀錄表之調處結果,亦即裁處依102年內政部
國土測繪中心協助指界結果相符,且由北側坐落同段941
、940地號土地之地籍線往下延伸,與附圖所示U-L-J連
接線均呈一直線,堪認與附近土地之經界位置相符;反觀
原告主張上開二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U-L-M-N連接線
,由北側坐落同段941、940地號土地之地籍線,往下延伸
至附圖所示U-L連接線時,尚呈一直線,然再由附圖所示L
點連接至M點時,卻往東側轉折再往下連接至N點,形成突
出如附圖所示L-M-N-J連線區域之地形,造成坐落同段941
、940地號土地之地籍線與原告所指地籍線無法形成一直
線,顯然與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之地形不同,足認M點
、N點位置並非正確之界址點。原告雖又聲請測量原告所
有同段973、967地號土地之面積各為多少等語,然此二筆
土地均為原告同一人所有,且依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示
同段973、967地號土地均「重測異議複丈處理中」,自不
得以同段973、967地號土地之面積作為判斷界址之基準,
故原告此一聲請,為本院所未採納。本院斟酌上情相比較
結果,認原告所有坐落同段973地號土地與被告經濟部水
利署所管理坐落同段974地號土地,應以附圖所示U-L-J連
接線位置為界址,為公平可採,爰諭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②本院於104年9月10日會同兩造及原告所聲請之鑑定人即台
灣省測量技師公會之鑑測技師履勘現場鑑測系爭土地間之
界址,經原告現場指界之結果,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同段
973地號土地,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坐落同段
972地號土地之界址,經原告現場指界之結果,為如附圖
表所示R-J-N連接線,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則主張此二
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G-R-J連接線。查同段973地號土
地與974地號土地應以附圖所示U-L-J連接線位置為界址,
已如前述,則同段972、973、974地號三筆土地交會之界
址點,應為附圖所示J點,而非原告所指附圖所示N點。再
參以附圖所示G點所在位置,與同段970、972地號土地之
地籍線位置相符;而原告所指附圖所示R點所在位置,與
同段970、972地號土地之地籍線位置不符。是以本院綜合
上情,認原告所有坐落同段973地號土地,與被告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所管理坐落同段972地號土地,應以附圖所示
G-R-J連接線位置為界址,方能與鄰接各土地之經界狀況
相符合,堪予採取,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③又按土地重測之主旨在使地籍更趨於正確,以杜糾紛,其
判斷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可供判斷經界之資料,而為合
理認定,是以兩造於確定經界線之後,土地面積較重測前
登記面積有所增減,仍應以確定經界線之後所得之面積為
準,自不得以面積增減為由再事爭執,一併敘明。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
酌後認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㈣本院斟酌被告所主張之界址,均與彰化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
處紀錄表所示調處委員之裁處內容相符,且本院判斷結果亦
為相同地籍線認定等事實,如再引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由被告負擔一部訴訟費用,反將造成原已尊重裁處結果之當
事人承擔額外之不利益,有失公允,是以本院認應由原告負
擔訴訟費用,方屬允恰,爰命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併予敘
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書記官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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