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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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八號上訴人甲○○
乙○○
丙○○
丁○○戊○○○
己○○
庚○○
辛○○住同上市○○路○○巷○○號
壬○○住同上市○○路○段○○○巷○號
癸○○住同上段285巷69弄112號
子○○住同上市○○路○巷○○號2樓
丑○○住同上巷57號3樓
寅○○住同上市○○路○段○○號
卯○住同上市○○路○段○○巷○弄○○號2樓
巳○○住同上市○○路○○○號4樓上列十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高忠勇 律師
謝曜焜 律師上訴人辰○○住台灣省台北縣深坑鄉阿柔村 阿柔洋 32
宇○○住同上
午○○(即 郭淑素 之原承受訴訟人 游錦清 、游被上訴人未○○(兼 許宗義 之承受訴訟人)
申○○○住同上
酉○○住同上號2樓
戌○○住同上巷1弄1號
亥○○住同上巷3弄2號2樓天○○住同上市○○街○○號9樓之1地○○住同上市○○路○○○巷○弄○號上列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宗德 律師
白梅芳 律師 鄭斌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㈥字第一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乙○○、丙○○、丁○○、戊○○○、己○○、庚○○等六人(下稱庚○○等六人)與游錦清(游錦清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游金豐 ,游金豐復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午○○)為第一審共同原告郭淑素之繼承人,庚○○等六人與午○○共同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故庚○○等六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共同訴訟人午○○,爰併列午○○為上訴人。又原審共同上訴人 吳桂秀 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辰○○、宇○○二人,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辰○○、宇○○二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申○○○、酉○○、戌○○、亥○○、天○○、地○○等七人之被繼承人許宗義於四十三年間以其子即被上訴人未○○名義與㈠上訴人甲○○、㈡上訴人辛○○、㈢上訴人壬○○、癸○○、子○○、丑○○、寅○○、卯○、巳○○等七人及吳桂秀合計八人之被繼承人 吳四正 、㈣上訴人庚○○等六人及游錦清合計七人之被繼承人郭淑素、㈤訴外人 劉阿海 (業於七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死亡)(甲○○、辛○○、吳四正、郭淑素四人以下簡稱甲○○等四人)合夥成立四合興磚工廠(下稱系爭合夥),出資比例分別為未○○、劉阿海各四十分之七,吳四正四十分之十,辛○○四十分之八,甲○○及郭淑素各四十分之四。因合夥需要用地,未○○部分則由許宗義提供其所有而信託登記於未○○名下坐落台北縣○○鄉○○○段洲子小段四三六、四三六之一、四四六、四四七號等四筆土地為現物出資,惟因佃農賴爐居住其上,經協調後,同意以前開四三六號土地中抽出面積約零點一甲之土地售予賴爐建屋之用,再由未○○名下之系爭坐落同小段二一一號(下稱二一一號,重劃後為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一五八號)土地內,抽出相同面積土地於辦理分割後移轉,以彌補未○○出資不足部分,並暫編地號為二一一之一號。嗣因未○○藉故拖延移轉,迄五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始由甲○○等四人及劉阿海,就其出資比例與未○○簽訂杜賣證書以新台幣(下同)六千一百元向未○○買受二一一號土地。又許宗義於五十二年間挪用其所收磚廠之貨款四萬餘元,經多次催討,許宗義乃同意再將二一一號土地中之零點一三甲,以每坪一百三十元之價格抵償,超出抵償債務之五千餘元,由合夥以現款支付,移轉比例與上開杜賣證書之約定相同,惟許宗義及未○○均未依約移轉。嗣六十年間磚廠停止營業後,合夥人仍不定期開會討論善後事宜,於多次股東會議中,均議決未○○、許宗義應將二一一號土地移轉登記與廠方或各股東,未○○、許宗義既對會議紀錄未為反對之表示而簽名於會議紀錄上,且於六十五年五月十五日之會議中,許宗義猶提議合夥應付其之五千餘元,應由過戶之零點一三甲土地中按比例扣抵,乃決議扣還三八點八六坪。嗣二一一號土地因重測面積減少,應抵償之土地面積再扣減一四點八二三坪。因此,未○○、許宗義與甲○○等四人間即已成立債務約束契約。計未○○應移轉二一一號土地面積為二九三點四二五坪,許宗義應移轉二一一號土地面積為三二八點二一坪。詎未○○於七十三年間依法院另案判決將二一一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許宗義後,許宗義竟於七十七年六月間復將二一一號土地出售與訴外人 徐金和 等人,此乃可歸責於未○○、許宗義之事由,致其所負移轉二一一號土地登記義務之給付不能,以二一一號土地七十八年六月間之每坪市價十四萬九千二百五十八元,依各合夥人出資比例計算結果,未○○、許宗義各應賠償甲○○等四人如原判決附表三、四所示之金額等情。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未○○、許宗義分別給付伊如原判決附表
一、二所示金額,並各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係於原審追加請求給付上開利息,另上訴人超過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金額之請求部分,業經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未○○並未出售二一一號土地中之零點零九七公頃(約零點一甲)與四合興磚工廠,許宗義亦無挪用工廠貨款而應允以每坪一百三十元之價格將二一一號土地零點一三甲移轉與磚廠以為抵償,未○○、許宗義亦無與上訴人成立債務約束契約;又二一一號土地原為田地,合夥人中除吳四正外,其餘均無自耕能力,是縱有買賣契約存在,亦屬無效;況依修正前土地法及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農地不得移轉為共有,上訴人自不得請求移轉土地,或請求損害賠償。另系爭合夥係屬隱名合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且縱有買賣或合意,迄今已近三十年,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況縱認上訴人請求權未罹時效,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亦非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無非以:本件上訴人主張對於被上訴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乃主張自己為實體法上權利人,被上訴人為義務人,其有給付受領權,被上訴人有此給付義務,自均為適格之當事人。上訴人主張許宗義於四十三年間以未○○名義與甲○○等四人及劉阿海合夥成立四合興磚工廠,出資比例分別為未○○、劉阿海各四十分之七,吳四正四十分之十,辛○○四十分之八,甲○○及郭淑素各四十分之四,業據提出四合興磚工廠合約書、股東變更合約書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依吳四正、辛○○、郭淑素、 許大坡 (許大坡原為四合興磚工廠合夥股東,嗣於四十幾年間,許大坡之合夥股份轉讓與甲○○)與未○○及劉阿海於四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簽訂之四合興磚工廠股東變更合約書第
二、五、七至十條約定,足徵甲○○等四人與未○○及劉阿海係出資共同經營四合興磚工廠事業,並選任吳四正為對外之代表,其所成立者為合夥契約,而非隱名合夥。依上訴人提出之杜賣證書記載,賣主未○○移轉二一一號土地持分四十分之三三,殘存四十分之七,買主吳四正取得持分四十分之十,買主辛○○取得持分四十分之八,買主劉阿海取得持分四十分之七,買主甲○○取得持分四十分之四,買主郭淑素取得持分四十分之四等情,足徵甲○○等四人顯係為合夥之需而向未○○買受二一一號土地。參酌證人游金豐證稱:「四合興磚工廠向許宗義買零點二三甲地是要蓋工廠用」等語,益證杜賣證書係未○○出賣二一一號土地予合夥。且上訴人自陳二一一號土地零點一甲係替代原出售予合夥之四三六號土地云云,足見未○○出售二一一號土地所簽訂之杜賣證書係出售土地予合夥,而非出售予甲○○等四人。又依甲○○等四人於八十一年九月四日起訴時之起訴狀記載:「……五十二年十二月十日,本合夥因用地之需,向被告未○○以新台幣六千一百元價格購買當時坐落於台北縣○○鄉○○○段洲子小段二一一號土地部分面積零點零九七公頃(約零點一甲)土地,因本合夥未辦法人登記,乃約定以各合夥人為契約買受人及登記名義人,因未○○同時為出賣人亦為買受登記名義人,故又約定其應取得四十分之七保留不辦移轉登記,而由原告四人(按係甲○○等四人)及訴外人劉阿海與被告訂立買賣契約…以上被告父子合計應過戶二一一號土地予本合夥(包括未○○本人亦為合夥人)之面積共計零點二三甲,……被告父子應過戶予本合夥之面積合計為六二一點六三七坪」等語,足認甲○○等四人向未○○買受二一一號土地係因系爭合夥之磚廠未辦法人登記,乃以各合夥人為買受人及登記名義人。另依上訴人提出之六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六十六年五月十五日、七十年一月六日、七十一年四月五日、七十四年十二月八日及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之股東會議紀錄記載,益證確係合夥向未○○購買二一一號土地。再依上訴人提出之八十一年七月三日八一曜律字第○三二號律師函,及甲○○等四人與劉阿海之繼承人 劉昌林 等十人於八十一年七月八日召開會議之會議紀錄記載,足證未○○出售二一一號土地之買受人確係合夥。又合夥向未○○買受二一一號土地,因二一一號土地於五十二年間地目為田,合夥向未○○買受二一一號土地係為蓋磚工廠用,而六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土地法修正前第三十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足見當時因合夥未辦法人登記,買受二一一號土地無法逕登記予合夥團體,乃約定以各合夥人為契約買受人及登記名義人,故合夥向未○○買受二一一號土地零點一甲,依杜賣證書所載按甲○○等四人持股比例登記,顯係合夥擬借各合夥人之名義登記而已,上訴人主張係甲○○等四人各向未○○買受二一一號土地云云,不足為採。依上訴人所陳,許宗義既係侵占合夥磚款四萬元,則許宗義應返還四萬元之對象理應為合夥,許宗義同意以二一一號土地零點一三甲抵償之對象亦應為合夥,再參諸上訴人於本件起訴狀之記載,足認許宗義以二一一號土地抵償給付之對象為合夥。依上訴人提出前揭歷次股東會之記載,許宗義同意抵償二一一號土地零點一三甲,連同未○○出售與合夥零點一甲,共計二一一號土地零點二三甲,均概稱為廠有,或將來工廠出售二一一號土地時,由未○○辦理過戶手續等情,足見未○○因歷次股東會同意以二一一號土地零點一三甲抵償而受債務拘束,其對象均為合夥,而非甲○○等四人。未○○出售二一一號土地,許宗義同意以二一一號土地抵償損害賠償債務,其對象既係合夥,嗣未○○未依杜賣證書約定移轉二一一號土地零點一甲予合夥,許宗義未依債務拘束移轉二一一號土地零點一三甲予合夥,未○○、許宗義應對合夥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主張未○○依杜賣證書出售二一一號土地予甲○○等四人,許宗義依債務拘束移轉二一一號土地予甲○○等四人,均不足採,未○○、許宗義對甲○○等四人不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及追加請求該金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又系爭合夥已於六十年二月二十三日結束營業,並於同年月二十六日註銷工廠登記,合夥經營之共同磚廠事業已不能成就,合夥因而解散,惟依民法第六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系爭合夥已清算、分析財產完結,未○○、許宗義雖應對合夥負損害賠償責任,然該合夥之損害賠償債權,既尚未清算分析予甲○○等四人,上訴人以合夥人各人名義請求未○○、許宗義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原判決理由就未○○依杜賣證書出售二一一號土地零點一甲部分,其買受人為何人,有認定為甲○○等四人者(原判決第九頁第五、六行),有認定為合夥者(原判決第九頁第十二、十三行、倒數第三、四行、第十一頁倒數第五行、第十二頁第十七、十八行),亦有認定各合夥人為買受人及登記名義人者(原判決第十頁第十二、十三、十四行、第十二頁倒數第六、七、八行),其理由前後已顯有矛盾。又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凡依契約之文義,足認為買受人,不問其買賣之動機為何,該買受人對於出賣人當然得行使買賣契約上之權利。未○○以杜賣證書出售二一一號土地零點一甲,依該杜賣證書之文義,買受人為甲○○等四人及劉阿海(一審卷十三、十四頁),縱甲○○等四人及劉阿海買受系爭土地係為合夥之需或有其他目的而僅為名義上之買受人(即出名之買受人),是否不得行使買賣契約上之權利,非無斟酌之餘地。原審未詳為調查審酌,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有可議。次查上訴人對未○○係依杜賣證書請求,對許宗義係依債務抵償契約請求,同時對未○○、許宗義二人另依債務約束契約請求,而非僅對未○○一人以杜賣證書請求,對許宗義一人以債務約束契約請求。原審認上訴人主張未○○依杜賣證書出售二一一號土地予甲○○等四人,許宗義依債務拘束移轉二一一號土地予甲○○等四人,均不足採,未○○、許宗義對甲○○等四人不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置上訴人其他主張於不顧,即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屬判決不備理由。又上訴人係依杜賣證書、債務抵償契約、債務約束契約請求,並非依合夥財產分析之規定為請求,原審以系爭合夥未清算完結,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據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有未當。
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義豐法官簡清忠法官王仁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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