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72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72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729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犯恐嚇罪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74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附表所列之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定有明文。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若僅數罪中之一罪所宣告之刑執行期滿,而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者,應認為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之「執行未完畢」之要件,應予減刑(最高法院79年度臺非字第13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雖已執行完畢,但因與已減刑但尚未執行之附表編號2之罪,同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故仍應就符合數罪併罰要件之附表編號1、2之罪予以減刑後,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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