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5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5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九十五年度聲沒字第七六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一0六號案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毛重參點柒 陸玖 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一0六號被告 陳明勳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該案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二包(驗餘毛重三點七六九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爰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再者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扣案之白色粉末二包(驗餘毛重三點七六九公克),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驗結果,確認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該機關管檢字第0950010225號鑑定書一紙附卷可稽,是該扣案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甚明。又被告陳明勳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本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另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保護管束期滿,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一0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存卷足據。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就該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單獨聲請予以沒收銷燬,於法要無不合。
四、爰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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