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他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他字第27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施習盛 律師被告戊○○
甲○○己○○乙○○丁○○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柒仟肆佰玖拾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84,845元,第一審訴訟費用為7,490元,原告前經本院95年度救字第6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之上開裁判費。現案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33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爰依 職權確定應向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書記官簡青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