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3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398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義務辯護人 蕭守厚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965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因被告逃亡,經本院予以通緝,於民國95年10月22日通緝到案,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有逃亡之事實」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所犯強盜案件,業經於95年11月6日審理並辯論終結,已無礙於審判之進行,故已無羈押之必要。且聲請人罹患有心臟病、高血壓、糖尿病等疾病,惟看守所醫療設備不足,為此聲請准予具保停止被告之羈押,以改善聲請人之病情等語。
三、經查:本院就聲請人入所後之身體狀況函詢臺灣臺北看守所,該所函覆稱:收容人甲○○於95年10月22日入所迄今因高血壓、心臟病及糖尿病等症,共有6次就診紀錄,本所並於95年10月30日戒送亞東紀念醫院診治,據該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診斷「高血壓心臟及腎臟疾病併充血性心臟衰竭、糖尿病、缺血性心臟病」,依其病況須定期外醫複診,於本所內無法給予妥適照料等語,此有該所95年11月17日北所衛字第0950015320號函暨函附病歷、血液檢驗報告及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可資參照。是本院認聲請人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聲請人之聲請經核符合規定,應准予提出新臺幣三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停止羈押,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14條第3款、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李幼妃
法官張紹省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紹明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