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附民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附民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甲○○被告丙○○
乙○○丁○○上列被告等因95年度簡上字第444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如附件)。
二、被告等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甲○○與被告丙○○、乙○○、丁○○等人互告傷害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95年4月18日以95年度簡字第547號簡易判決處刑在案,嗣甲○○表示不服該簡易判決提起上訴而繫屬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95年度簡上字第444號),故就上訴審審判之犯罪事實而言,甲○○顯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而係被告身分,從而其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開規定,原告之訴顯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又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恆寬
法官陳福來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