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小字第65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652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木村
訴訟代理人  許成宗
       李文凱
被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旭威
訴訟代理人  張鈞皓
被   告  黃義妹
訴訟代理人  張益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
萬柒仟伍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
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臺中分公司如以新臺幣伍萬柒仟伍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義妹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0年6月30日發生交通事故,
而由被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下稱被告
第一產物)交付原告維修,被告第一產物員工 曹庭彰 並於同
年100年7月1日及同年7月8日,在鈑噴估價單上簽名確
認系爭車輛維修項目,是雙方業已成立契約關係,嗣被告第
一產物人員於同年7月29日向原告表達可以開立發票,原告
亦於同年8月15日將發票送交被告第一產物,詎被告第一產
物竟以訴外人品振企業社員工無照駕駛為由,退回原告開立
之發票,並拒絕給付維修款新臺幣(下同)57,522元。又原
告修復系爭車輛,被告黃義妹受有車輛修復完成之利益卻拒
絕支付維修費用,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理向被告黃義妹
起訴求償,爰依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第一產物應給付原告57,522元,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二)被告黃義妹應給付原告57,522元,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其中之一被告已履行給付在其給付範圍內,他被
告免給付之義務。
二、被告分別答辯如下:
(一)被告第一產物則以:被告第一產物承保訴外人品振企業社
所有8H-3073號汽車(下稱被告承保車輛)之第三人責任
保險,被告承保車輛於100年6月30日,由品振企業社交
其員工 蔡宗翰 駕駛,而於臺中縣○○區○○路與明德路口
處,與黃義妹所有張益晨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並造
成系爭車輛受損,然蔡宗翰為無照駕駛,依被告第一產物
與品振企業社所簽訂保險契約之保單條款第9條約定,被
告第一產物不負賠償責任,而系爭車輛係被告黃義妹自行
交付原告承修,被告第一產物僅依作業程序核估系爭車輛
損壞情形,並無允諾賠付維修費用,現因被告承保車輛駕
駛人蔡宗翰為無照駕駛,被告第一產物不負賠償責任,故
原告應依承攬契約向另一被告黃義妹請求維修費用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黃義妹則以:系爭車輛是被撞的一方,不需要支付維
修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駕駛執照、行車執照
、身分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維修工作單、
鈑噴估價單、自付/理賠專用估價單、統一發票等影本為
證,被告第一產物則以前詞置辯。
(二)經查,依原告提出之鈑噴估價單所示,其上載有「第一曹
庭彰追加」、「一、肇責待查。二、附施工磨照。三、補
行、駕照、和解書。四、漆12000元。五、交車會經辦。
六、零件九折。曹庭彰7/1」,另於自付/理賠專用估價
單上,亦載有「第一曹庭彰追加」之文字記載。又被告第
一產物亦不爭執曹庭彰確為其所屬員工,自堪認原告與被
告第一產物間已有維修系爭車輛之合意甚明。況倘如被告
第一產物所言,系爭車輛係被告黃義妹自行交付原告承修
,本件維修即與被告第一產物無關,被告第一產物根本無
義務核估系爭車輛損壞情形,遑論於估價單上簽名,是被
告所言顯屬前後矛盾。又被告第一產物於知悉被告承保車
輛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時,本即依其公司內部規定,查核有
無拒絕理賠事由,如被告第一產物因自身之疏失,於未查
悉拒賠事由前即貿然將系爭車輛交付原告維修,自仍應依
契約關係負擔維修費用。至於原告維修系爭車輛既係基於
與被告第一產物間之契約,被告黃義妹受有系爭車輛修復
完成之利益,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依據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第一產物給付維修款,即屬有據,
至請求被告黃義妹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則無所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第一產物給付
57,522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1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准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但書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
第一審裁判費),經審酌兩造勝敗之情形,命由被告第一產
物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田雅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
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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