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勞小字第18號
原 告 王天宜
被 告 張翠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8日
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裁判日期關於「105年」之記載,應更正為
「103年」。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
書記官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