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淑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9172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本件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本院訊問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起訴事實坦承不諱。
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經檢察官當庭具體求處拘役刑,並諭知緩刑,被告表示願受此科刑之範圍(見本院95年
1月24日筆錄),茲審酌被告為被害人員工,監守自盜,確有不該,然念所竊財物價值不高,且於本院訊問時已坦承犯行,足見其悔意,並參酌其前未曾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為憑,經此科刑教訓,當已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且其目前仍為在學學生,遽令其與社會隔離執行短期自由刑,對其再度社會化至為不利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其求刑為適當,爰於其求刑之範圍內,處刑如主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宣告緩刑3年。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並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及求為緩刑之諭知,本院係依檢察官、被告之請求及同意之科刑範圍為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當事人對於本件均不得上訴,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當事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楊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韻蒔中華民國95年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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