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219號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21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易字第12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九七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下午五時,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甲○○共同竊盜,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及甲○○為父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五年二、三月間某日,利用臺中市南屯區臺貿五村及干城六村進行眷村改建工程之機會,共同竊取承包商拆除眷舍後置於該處之臺中市政府所有之鍍鋅格柵板水溝蓋十二塊(其中六塊鑄有中市公物之字樣,其餘則無,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二萬六千四百元),得手後移置其等臺中市○○區○○路七七之一號住處旁巷口。嗣甲○○不知情之雇主 蘇慶雲 (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因承包成功嶺附近工程,需用鐵板,甲○○遂向其表示有廢棄水溝蓋可借其使用,並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晚上六時三十分許,由蘇慶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大貨車,與甲○○一同至上開處所搬運未鑄有中市公物字樣之水溝蓋六塊時,為警據報後前往查獲,並起出上揭水溝蓋十二塊(已發還臺中市政府)。
三、處罰條文:刑法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二人願賠償被害人臺中市政府二萬元,以供臺中市政府刊登呼籲民眾應愛惜公物之廣告(被告二人業於九十六年四月四日履行完畢,有臺灣時報廣告費收據一份附卷可稽)。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書記官陳玉芬
法官郭妙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