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12號抗告人乙○相對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3月8日本院簡易庭95年度拍字第226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定有明文。是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袛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實體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益,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10月8日民刑庭總會決議(三)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對於訴外人 吳瑞月 有原裁定所載之債權,吳瑞月並以原裁定主文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且經依法登記,嗣上開不動產於92年3月19日移轉登記予抗告人,吳瑞月又因未依約按期繳納利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權視為全部到期,而聲請拍賣抵押物,有相對人已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及本票影本等可證,原法院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並無不當。縱抗告人於96年1月25日具狀陳報:就吳瑞月向相對人借款本金乙事不爭執,惟抗辯借款中就30萬元部分,抗告人已代償部份借款,60萬元無擔保信用貸款部分則與本案無關,相對人要抗告人代為清償吳瑞月信用貸款部分實不合理云云,惟原法院並以抗告人就相對人於於上開不動產上有抵押權設定登記存在及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之事實亦無爭執,抗告人主張事項係屬實體上爭執,應另行起訴,於原裁定內併予說明,亦不無當。
三、抗告意旨略以:吳瑞月之信用貸款部分債權係於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抗告人之後發生,應非上開抵押權擔保受償範圍等語,依首開說明,該爭執事項,仍屬實體上爭執,另行起訴,以求解決,茲乃提起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不能謂有理由。又上開抵押權係屬最高限額抵押權,且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事項約定,係擔保債務人吳瑞月對相對人現在或將來所負之借款債務,故吳瑞月之信用貸款部分,如於上開抵押權存續期間所生,則於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最高限額36萬元內,相對人仍有擔保受償之權利,抗告人之主張,應為誤解法令,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冰芬
法官陳春長法官陳秋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
書記官陳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