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除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除字第70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
55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所謂之「票據喪失」,係指票據因被盜、遺失或滅失而喪失占有者言。此就民法第718條、民事訴訟法第559條規定對照觀之自明。
若票據為他人侵占時,則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民是判決意旨參照)。是此所謂「票據權利人」,係指受款人或受款人背書轉讓而持有票據者或無記名支票之執票人而言。至得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者,則必以支票權利人為限。第按「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民事訴訟法第546條亦有明文。
本院依此規定,就聲請除權判決及前此聲請公示催告所應具備要件之一切事實及證據,均得依職權調查,經調查之結果,如認公示催告之聲請為不應准許者,得與准許公示催告裁定相異之判斷,不受前此准許公示催告裁定之拘束。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載之證券(以下稱系爭支票),並已聲請以本院94年度催字第880號裁定准許,且經登載台灣日報94年10月14日第20版,而權利人未於法定期間內申報權利,謹檢送已登載公示催告之報紙一份,請准宣告該證券為無效之判決云云。
三、查本件聲請人雖執上情聲請除權判決,前亦確以本院94年度催字第880號聲請對系爭支票之執票人為公示催告而獲准許後,並由聲請人將公示催告內容刊載於報紙等情,固有報紙一份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公示催告事件卷宗查核屬實。然經本院定期辯論,據聲請人到庭自陳所稱:系爭支票係因工程款取得,嗣因向第三人 郭金燦 借款,而將該等支票交付郭金燦後,經聲請人還清借款,但郭金燦卻拒絕返還支票,二人在爭執奪取中,將該等支票撕毀後丟棄等語觀之,顯示系爭支票前已經聲請人將票據權利讓與第三人,並未經受讓自聲請人之票據權利人再行將票據權利讓與聲請人,聲請人已非票據權利人,亦非最後執有票據之人,揆之首揭意旨,自不得以票據權利人自居而聲請公示催告與除權判決。至第三人對聲請人是否負有應返還系爭支票或讓與票據權利之義務,則屬另一問題,應由聲請人自行循法主張權利,不得以第三人負有返還支票或讓與票據權利之義務而不履行為,逕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以除去執票人所享之票據權利,是其此除權判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17日
書記官林令令